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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春銘
被告
日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月29日、12月4日及12月6日,向原告購買環球水泥40公斤裝各100包、320包、320包及300包,合計1,040包,每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貨款總價166,400元,加計營業稅額8,320元,共計積欠原告174,7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水泥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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