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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林杰祺

  • 原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貿仁 被 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鐵材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應付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5,735元(計算式:9,681+80,669+9,496+55,889=155,735元);惟嗣後僅曾獲被告簽發 票號MY0000000、面額9,681元支票,用以支付114年2月份帳款,餘欠款迭經催收均未獲付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趕赴被告營業處所要求善後,方發見被告已人去樓空。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綜上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155,735元,洵 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35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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