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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吳棋正即鑫旺德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1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295%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5月13日止,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400,18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中華郵政利率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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