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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吳棋正即達妮潮流小舖(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清償借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臺南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兩造已於授信總約定書貳、⒖、(k)約定「借款人茲同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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