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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康緹樂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潘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銀髮住宅案「巴克禮和睦居」,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簽訂該案之預約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114年4月6日被告以「巴克禮和睦居」負面新聞為由,指稱原告公司為詐騙,要求解約,並以訊息恐嚇、騷擾、公然侮辱原告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原告履行契約。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履行契約《預約金契約書》。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4年4月4日另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約定原告退還被告24萬元,且不再提供關於系爭契約之服務,則雙方實已協議終止契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4年4月4日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約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14年5月20日前退還24萬元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尚未履行,且顯無給付該金額之意思。反訴原告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6月24日以書狀答辯如下:該申請書是為款項退款之申請,並非確定退款金額證明契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退款金額應扣除反訴被告之人事成本、租金與機會成本、裝修與空間整備成本共218,590元,故反訴被告實際上應退款之金額為21,410元【計算式:240,000-218,590=21,410】。

三、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於114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24萬元預約金,原告提供試住,被告已於114年3月31日給付24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訊息紀錄、預約金退費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訴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預約金契約書》」,請求不明,經本院諭知定期補正後,迄今仍未更正。

2.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買受人均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與本案原告、被告均無關。

3.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對話前期被告理性請求退費,原告亦表示同意,嗣後原告均未依約退還款項,被告始因不滿而要求原告儘速退還,惟自對話內容,無從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恐嚇、騷擾、公然侮辱等情事,且依原告表示同意退費之訊息,益徵原告為基於自主意願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

4.綜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已於114年4月4日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內容記載兩造經友好協商,經雙方確認,退款金額為24萬元,並應於簽訂日後30工作日內將退款金額退還至反訴原告帳戶,有該預約金退費申請書、反訴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附卷可參。基此,反訴原告依預約金退費申請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調解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均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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