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 原告
-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劉心銘
- 被告
- 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弘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之4條規定,於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追加皇警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皇警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甲○○則為被告皇警公司之主任,對伊有工作上指揮監督管理權。在113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伊坐在管理室櫃台上班,被告甲○○則同坐在伊右邊,詎被告甲○○竟無故起身,走到伊身後注視,並以手機偷拍其影像(下稱系爭行為),使伊感到不舒服、被冒犯,貶損伊人性尊嚴,應認伊遭到權勢性騷擾。被告皇警公司為伊雇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有義務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發生,卻疏為防治,就伊之損害被告應共同負責等語。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皇警公司期間,屢遭客戶投訴,受被告皇警公司主管約談及輔導糾正,因而對被告皇警公司心生不滿,不斷對被告皇警公司職員提起刑事告訴,惟均經不起訴後,復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又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朝原告背後拍攝,惟其拍攝舉動不具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亦未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顯不構成性騷擾,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定之性騷擾要件不合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該法所稱之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固業據其提出監視器影片為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僅顯示被告甲○○向後站起,持手機朝向原告背影,無法得知被告甲○○是否拍攝原告照片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6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被告甲○○當時所處位置在大樓大廳,非屬封閉空間,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且被告甲○○持手機朝向原告背影時,其與原告尚有一個坐位之相當距離,並非近距離持手機朝向原告私密部位,縱令原告感受不佳及被冒犯,然被告甲○○之舉動,審酌事件發生背景、工作環境、兩人間之主管與下屬關係,以及考量一般人(合理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通常應不至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或認其舉動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有關,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權勢性騷擾有間,則原告指摘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構成權勢性騷擾,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徒以被告甲○○行為構成權勢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告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皇警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