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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林意翔即亮嘻室內裝修工程行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查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3月27日調整二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加碼2.145%後為3.865%。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6月2日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70,520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二)被告另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8年7月6日止,借款之利率雙方約定,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浮動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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