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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張麗娟

  • 當事人
    劉忠訓蕭安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劉忠訓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一段10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南區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交簡字1583號刑事判決判處:「蕭安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存有過失,而原告卻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之傷害、財產受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932元。 ⒉看護費7萬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60,800元。 ⒋兩個月未能工作損失74,740元。 ⒌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單收據、在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卷第7-27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蕭安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調取114年 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⒊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行經上開肇事 路口時,原告為幹線道、被告為支線道,被告應禮讓原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暫停讓原告先行,以致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及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及回診就醫,支出醫費用4,93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5紙(見附民卷第11-15頁)為證,原告所提出上開醫費用療收據,均與 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32元應予准許 。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5天期間及出院後30天需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上開期間由親人照料之看護費即為7萬元等 語。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12月24日急診,當 日住院,於112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5天,需專人看護30天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7頁)。按依上開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0日 ,故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30日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查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60,800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被告撞損,修復費用為6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收據)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⑵查系爭機車係西元2015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一紙附卷 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時止,已使用8年7月,而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經折舊8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 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4,000元,共9,674元(計算式:5,674+4,000=9,674),原告請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價額9,674元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⒋原告請求兩個月未能工作損失74,74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 就醫,經醫囑需休養兩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堪可採信。 ⑵查原告受僱於翊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在112年12月24日 車禍受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平均為37,37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附民卷第19-24頁),則原告兩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受有74,740元 之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受僱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需看護照顧30日、休養2個月等情,堪 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受僱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7,370元,112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被告112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1筆,此經原告到庭陳明,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⒍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4,932 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維修費9,67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740元、慰撫金30萬元,總計449,346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15-18 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542元〈計算式:449,346元×(1-30%)=314, 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542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00×0.536=30,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0-30,445=26,355 第2年折舊值    26,355×0.536=14,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55-14,126=12,229 第3年折舊值    12,229×0.536=6,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29-6,555=5,67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74-0=5,67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74-0=5,67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74-0=5,67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674-0=5,67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674-0=5,67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674-0=5,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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