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黃靖鈞
被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見「外派業務」徵才廣告,並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黃煜翔」、「鄭維謙」之不詳男子聯繫後,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與「黃煜翔」、「鄭維謙」及該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佯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迨原告見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裝其公司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安裝該APP,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再由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寶座公司工作證、「保密條款」及「收款收據」。再佯以該公司外派業務,於113年6月3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出示、交付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予原告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收得前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並拍照回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及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施用詐術,並表示可下載安裝該詐欺集團公司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原告當面交付11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並拍照回報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拍攝之被告及本件交付現金照片各1張、寶座公司之保密條款及收款收據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5至7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由被告當面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金錢,並置於指定地點遞交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此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什麼共同犯罪,其不認識他們,其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人,其是去應徵外派業務員工作,不是詐欺集團車手,其覺得就像保險業務員一樣,其就是信任他們,而且其是千里迢迢去跟客戶收款,其認為這是股票、期貨投資,其如果懷疑這是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就不會去做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卷第48至49頁),然被告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不詳人士前來收取,如此迂迴行逕明顯與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向投資人收款之方式迥異,且非被告所辯如同保險業務員之常規收款方式,益見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有高度可能係屬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向原告收受款項之舉,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之行為乃造成原告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