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 原告
- 陳曉玫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 原告
- 李沛瑄
- 原告
- 李宗顯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耀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被告
- 嘉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子
- 被告
- 尚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春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釧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一樓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宗顯新臺幣99,58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宗顯新臺幣17,4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釧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曉玫新臺幣10,717元、李沛瑄新臺幣10,230元、李宗顯新臺幣10,230元、李宗耀新臺幣10,23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嘉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335元、被告尚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234元、被告釧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555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嘉勇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9,586元為原告李宗顯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尚東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7,436元為原告李宗顯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如被告釧富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10,717元、新臺幣10,230元、新臺幣10,230元、新臺幣10,230元,依序為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顯、李宗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嘉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尚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東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嘉勇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3,687元本息、被告尚東公司應給付原告各63,68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釧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釧富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37-140頁),並就原聲明請求金額更正如後述(本院卷第169-171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李榮明而為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釧富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被告公司紅利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明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李榮明持有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之股份各14%、持有釧富公司之股份42.5%,李榮明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經原告協議分割遺產,分別繼承李榮明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4分之1,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113年度盈餘合計6,253萬4,113元,扣除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九條所規定應提撥20%之發展基金1,250萬6,823元,被告公司應依章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就盈餘5,002萬7,290元其中85%即4,252萬3,197元,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以14%計算,原告應分得之股東分紅為595萬3,248元,惟被告於114年7月間僅給付股東分紅544萬3,752元,尚短少50萬9,496元,依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釧富公司113年度盈餘比例依序為0.7818、0.13688、0.0812計算,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釧富公司短付股東紅利依序為398,344元、69,745元、41,407元,以原告持股比例各1/4計算,被告嘉勇公司應給付原告各99,586元,被告尚東公司應給付原告各17,436元,被告釧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曉玫10,717元(持股比例0.25882)、給付原告李沛瑄、李宗顯、李宗耀各10,230元(持股比例各0.247)。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參加114年2月20日股東會,當日僅有被告尚東公司、釧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春一人在說話,顯非召開股東會,且未作成提撥特別盈餘公積作為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決議,不得自股東紅利中扣除;又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股東須具備在職員工身分,係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況被告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4日匯款原告股東紅利544萬3752元,顯已默示同意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爰依被告公司章程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嘉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顯、李宗耀各9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尚東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顯、李宗耀各1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釧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曉玫10,717元、李沛瑄10,230元、李宗顯10,230元、李宗耀10,2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繼承被告公司股東李榮明之股東權利,自有遵守被告公司章程之義務,原告雖已辦理被告公司股東登記,惟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股東應具有在職員工身分,原告李宗顯具在職員工身分,但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非被告公司員工,其等已辦理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之股東登記不具效力,不得向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請求盈餘分配,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係因疏未注意章程規定,於114年間匯款股東分紅544萬3,752元給原告。又被告公司曾於114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535萬1,843元作為員工資遣費及特休不休假獎金,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被告公司113年度盈餘6,253萬4,113元,扣除特別盈餘公積535萬1,843元,尚有盈餘5,718萬2,270元,依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九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提撥20%發展基金1,143萬6,454元後,尚有盈餘4,574萬5,816元,其中85%即3,888萬3,944元作為股東分紅,依被繼承人李榮明持股比例14%計算,原告可分得544萬3,752元,被告公司業已如數給付;被告釧富公司為被告嘉勇公司所出資,李榮明未實際出資,相關權利義務應以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為準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釧富公司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之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有限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及第237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雖屬股東固有權,然股東對公司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須踐行上開程序,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提百分之二十為公司發展基金。」、第十條規定:「本公司當年盈餘分配(公司年度盈餘扣除公司發展基金後之金額)如左:...四、股東分紅:82~85%(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被告釧富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預留彌補虧損數額。」、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配股東紅利。」、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被告公司之年度盈餘分派應按上開章程規定,且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股東盈餘分派,自須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㈡被繼承人李榮明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出資比例各14%、被告釧富公司出資比例42.5%,李榮明於113年8月18日死亡,其出資額由原告繼承每人各4分之1,已於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2日完成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公司113年度合計盈餘6,253萬4,113元,扣除被告公司章程所定20%發展基金1,250萬6,823元,盈餘為5,002萬7,290元,依章程所定股東分紅比例85%計算,被告公司可派發股東分紅為4,252萬3,197元,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依原告出資額比例合計以14%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股東分紅合計595萬3,24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544萬3,7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李榮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嘉勇公司及尚東公司113年度報表、公司章程、被告釧富公司章程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25-32、303-30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15年2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500266270號函檢送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9-25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㈢原告李宗顯為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之股東,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非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之股東;原告均為被告釧富公司之股東:
⒈依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股東無論持股比例多少均須為在職員工身分。」、第十條規定「本公司當年盈餘分配(公司年度盈餘扣除公司發展基金後之金額)如左:...四、股東分紅:82~85%(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頁),可知得向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行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股東,必須具有在職員工身分,原告李宗顯為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在職員工,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非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在職員工,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66頁),是依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上開規定,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非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股東,即不得請求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給付股東分紅。另被告釧富公司章程並無股東須為在職員工身分之規定,此觀被告釧富公司章程即明(本院卷第303-306頁),是原告繼承李榮明之出資額,均為被告釧富公司股東,自得請求被告釧富公司給付股東分紅,堪可認定。
⒉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雖主張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股東無論持股比例多少均須為在職員工」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此從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可明瞭,因此,公司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限制股東須為公司在職員工,構成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組織型態內涵之必要部分,當個人初始選擇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時,即已接受公司章程關於股東必須具有在職員工身分限制之規範,而非在其成為股東之後,再施加的外部限制;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旨在平衡股東的權利與維護有限公司作為人合團體的目的,以保障全體股東在公司營運中相互依賴和信任的集體利益,並準確審認有限公司的本質及其法律制度規範結構,並非對股東身分的不當限制。被繼承人李榮明依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之規定,出資且為在職員工而為股東,李榮明死亡後,其繼承人除繼承其出資額,亦應繼受遵守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關於在職員工始得為股東之規定,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既非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員工,自不得為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之股東,亦不得請求股東紅利分配,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對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請求股東分紅,尚屬無據。
⒊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雖已於114年5月7日辦理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見公司法係採取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於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非謂關於股東暨其出資額之認定專以登記為準,是公司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要件,如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之實際狀態,與登記內容不一致者,仍應以實質狀態為準,不受登記內容之拘束。準此,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不因形式上已登記為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股東,即當然取得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合法股東之地位。
㈣被告釧富公司抗辯被告釧富公司的資金來源為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原告未實際對被告釧富公司出資,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被告釧富公司之分紅云云(本院卷第270頁),惟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章程為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依被告提出之釧富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院卷第304頁),被告釧富公司章程已載明原告為股東,而該記載並無違反前開規定,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釧富公司股東,得行使股東分紅權利,自屬有據,被告釧富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公司抗辯於114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351,843元,作為員工資遣費及特休不休假獎金,此部分應予扣除,不得列入股東分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當日並非股東會,亦未作成決議等情,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2條第2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故有限公司須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查,被告公司之章程均未訂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被告公司分派股東盈餘前,得否扣除特別盈餘公積5,351,843元,依上開說明,應究明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召開合法之股東會、有無經過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有無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⒉被告嘉勇公司股東登記為王秀子、陳盈銘、王三文、蘇義翔、許嵐閔、黃俊雄、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李宗顯等10人;被告告尚東公司股東登記為陳明春、陳盈銘、王三文、蘇義翔、許嵐閔、黃俊雄、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李宗顯等10人;被告釧富公司股東登記為陳明春、陳盈銘 、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李宗顯等6人,此觀被告公司 董事、股東名單即明(本院卷第243、247、251頁);然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非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則被告嘉勇公司股東應為王秀子、陳盈銘、王三文、蘇義翔、許嵐閔、黃俊雄、李宗顯等7人;被告尚東公司股東應為陳明春、陳盈銘、王三文、蘇義翔、許嵐閔、黃俊雄、李宗顯等7人;被告釧富公司股東應為陳明春、陳盈銘、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李宗顯等6人,依上開說明,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依被告提出之114年2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及當日錄影畫面可知,當日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應到人數有8人(本院卷第85頁),佐以114年2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王秀子、陳明春、王三文、蘇義翔、黃志忠、陳盈銘、許嵐閔、李宗顯等8人,此有該議事錄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嘉勇公司合法股東出席人為王秀子、陳盈銘、王三文、蘇義翔、許嵐閔、李宗顯等6人;被告尚東公司合法股東出席人為陳明春、陳盈銘、王三文、蘇義翔、許嵐閔、李宗顯等6人;被告釧富公司合法股東出席人為陳明春、陳盈銘、李宗顯等3人,由上可知,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合法股東出席人已逾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被告釧富公司合法股東出席人則未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堪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114年2月20日股東會決議113年度盈餘扣除前開員工資遣費及特休不休假獎金後,盈餘為57,182,270元(計算式:62,534,113元-5,351,843元=57,182,270元),扣除20%發展基金11,436,454元(計算式:57,182,270×20%=11,436,454元),盈餘為45,745,816元(計算式:57,182,270-11,436,454=45,745,816元),按股東分紅比例85%計算即為38,883,944元(計算式:45,745,816×85%=38,883,94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14年股東會議事錄及114年2月20日股東會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5-87、107、275-301頁),原告不爭執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21頁),惟觀諸當日錄音譯文記載:「第一頁本期損益是$62,534,013,阿這陣那時候就在算結清員工,依現在法令沒有辦法有結清,法令裡面現在沒有結清這個字幕,有遣散,阿如果要遣散要報勞工局會整間公司查,沒結清這個項目,現在都是新制,所以為了延續,所以依結清年資的算法除為二分之一,作為示後面會概括承受,怎麼來,就是後面有年資預估的資遣費與不休假獎金,為什麼無法算出實質來,因為不休假獎金是你待滿一年才結算,不是到什麼時候可以斷,如果續滿,待滿到一年,他的年資不可以去減掉,不休假將金變成是累計計算,這樣減掉變成他的權利減少。以為沒辦法用那個概算,以為要說後面的人去接,就是要用二分之一去算,所以由損益去扣掉二分之一,就是下面,損益剩$57,182,271,我們章程有規定到20%,權利20%就是$11,436,454,所以可分配盈餘為$45,745,816,目前有不清楚的要再解釋嗎?沒有」(本院卷第275頁)、「我就續說,從原先的一直算下來$45,745,816去分,是113年的分配,如果分配在後面,要補全分配就是$45,745,816,第二頁扣掉工作發展基金的分配,就是這麼分配來的,就在那裡。這個你們應該都可以算,你們看就知道。第三頁就是我說的,當時怎麼算出年資跟結算,就是從這裡算出來。」(本院卷第276頁)、「為什麼...我那時候做員工結清,為什麼沒辦法結清,因為這花很多時間,我是算出來,我也是有找法令去看,奇怪,怎麼沒結清這個名目,有遣散費,但你遣散費不能給如,因為法令是規定遣散費太多人,你要去當地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報,一定會查的,怎麼全部遣散就了。不休假獎金結清是怎麼樣,到今年七月,你要滿一年,才能結算不休假獎金,還有的待五年有的待七年大家基數不同,所以考慮後沒辦法,乘為二分之一,反正最後你們就是後面就是概括承受,不然怎麼辦,不然要算的清清楚楚,真的沒辦法。」(本院卷第283-284頁)、「蘇義翔:我有一個問題,因為說年資結算這個這個要保留還是要分給員工?」、「陳明春:保留,就是後面概括承受,就是保留到後面。」(本院卷第286頁)、「...從開始,就是那本先給你看,沒錯,從$62,534,013開始,一直一直扣下來,剛才說有疑義的就是後面有這筆遣散費、不休假獎金接手,我就是翻過法令就是沒辦法做結算,後來我先跟你們商量,我沒用二分之一,就是預估員工的結清年資的二分之一去做,多人抓一半,變成...,不管誰吃虧,就是一人拿一半。如果你繼續做股東,延伸下去。」(本院卷第293-294頁)、「今天主要這本給你們,你們回去有空看一看,也商量一下,如果數字不對,下禮拜再開股東會,可以提出來談,大家做參考,如果數字不對,下禮拜再開股東會議,可以提出來談...」、「以上,你們來,回去有空看一看、寫一寫,幫忙想看看有什麼辦法」(本院卷第300頁),可知當日開會過程為股東陳明春主導及表述,僅股東蘇義翔提問員工資遣費及特休不休假獎金是予以保留或是分給員工。按公司法雖未明定或限制表決權之行使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然表決程序之本旨及目的,係要求當事人就特定議案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如舉手、投票等),藉以確認各該當事人之真意及議案是否通過,尚無從以該當事人先前發言之內容為推測之餘地,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及同規範第56條規定,議案可通過表決方式獲得多數贊同通過,亦可經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而因無異議認可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然無論採何種表決方式,必須有得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客觀情事,始得作成合法決議,綜觀上述錄音譯文全文始末,及陳明春於會議末提及「你們回去有空看一看,也商量一下」、「如果數字不對,下禮拜再開股東會議,可以提出來談」,據此尚無從得知出席股東是否均無異議通過113年度盈餘應先扣除員工資遣費及特休不休假獎金,且無法得知當日出席股東係以何種表決方式表達其同意或不同意,致無從計算表決權數,實難認當日已有決議成立之事實,被告抗辯股東會已無異議通過提撥特別盈餘公司議案,即無可採。
㈥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應分派股東分紅予原告李宗顯;被告釧富公司應分派股東分紅予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耀、李宗顯: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113年度盈餘若不扣除特別盈餘公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股東紅利數額如原告主張之數額(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公司113年度盈餘未合法決議應扣除特別盈餘公積,詳如上述,從而,原告李宗顯為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之股東,且具有在職員工身分,得依據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給付之股東紅利分別為99,586元、17,436元;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顯、李宗耀為被告釧富公司之股東,得依據釧富公司章程第十五規定請求被告釧富公司給付股東紅利分別為10,717元、10,230元、10,230元、10,23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股東紅利債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李宗顯請求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起;原告請求被告釧富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顯依被告嘉勇公司、尚東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嘉勇公司給付99,586元、被告尚東公司給付17,436元,及均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曉玫、李沛瑄、李宗顯、李宗耀依被告釧富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釧富公司給付原告陳曉玫10,717元、原告李沛瑄10,230元、原告李宗顯10,230元、原告李宗耀10,230元,及均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亦毋庸另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