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王淑惠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玉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口時,因橫跨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侯皎月駕駛、訴外人洪健耀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昱威企業社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計算式:工資14,8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202,2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昱威汽車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67至9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另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侯皎月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告受有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等節(下爭系爭刑事案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昱威企業社修繕,修繕費用23萬元【計算式:工資14,8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202,200元】乙節,有結 帳單、發票(見調字卷第21至29、47頁)為證,堪信為真。⒉系爭車輛係2018年7月即107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2日為5年 又21日,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48,020元【計算式:(零件202,200元1/10)+ 工資14,800元+烤漆1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48,020元為合理。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侯皎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07號函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調院偵字 卷第17至18頁、交簡卷第45至46頁)。又侯皎月既使用洪健耀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認侯皎月為洪健耀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侯皎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14元【計算式:48,02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8月1日(見調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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