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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PECHARDO RENAN DE MESA(雷南)
原告
PARUNGAO ALBERT LALU(貝特)
原告
NABONG ROMULUS TABESOLA(羅木斯)
原告
BARROMETRO KENETT TIMBOL(奇力)
原告
PINGOL MARTE SERRANO(馬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利卡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機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CIANO ERANO FELIXAROGANTE(木雷諾)、ORIENTE MICHAEL SAMONTE(邁克)、TUBIG JOHN PAUL BALISBIS(強普)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嗣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其起訴(本院卷第97至99、157至163頁),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6、171頁),依上開規定,木雷諾、邁克、強普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機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嗣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本院卷第25至26頁)、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後,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如附表所示機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機車係由原告所購買(購買過程詳下述),並占有使用迄今,惟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資料之車主名稱仍為「龍燕車業」,尚未變更為原告,是如附表所示機車之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各原告購買機車之過程

⒈原告PECHARDO RENAN DE MESA(下稱雷南)於111年12月1日以總價(下同)60,000元,分3期給付,每期20,000元向被告名下岡山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機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當日、112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各給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

⒉原告PARUNGAO ALBERT LALU(下稱貝特)於111年2月22日透過訴外人即菲律賓籍車行仲介Tau以總價46,00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機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一次給付購車價金46,000元予Tau。

⒊原告NABONG ROMULUS TABESOLA(下稱羅木斯)於111年2月間以總價52,000元向臺灣籍同事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機車,而因原告羅木斯當時無法登記為前開機車之車主,便由被告協助其代辦過戶,並將前開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⒋原告BARROMETRO KENETT TIMBOL(下稱奇力)於112年12月間以總價45,000元向菲律賓籍友人即訴外人爾森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機車,並以分2期之方式給付予爾森,而前開機車於原告奇力購買前即經爾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原告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下稱利卡多)於111年4月間以總價47,000元向當時與被告配合之萬鴻車行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機車,並當場以現金付清,前開機車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事宜均係由萬鴻車行及其負責人李明鴻之母親蔡淑娟辦理。

⒍原告PINGOL MARTE SERRANO(下稱馬堤)於111年9月2日間以總價56,000元向臺灣籍同事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機車(附表之機車並合稱系爭機車),並以現金一次給付,而因原告馬堤當時無法登記為前開機車之車主,便由被告協助其代辦過戶,並將前開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雷南、貝特、羅木斯、利卡多、馬堤均係於112年1月1日前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之機車,當時法規規定外國籍人士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是其等當時尚不得逕自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機車之車主;原告奇力雖係於112年12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機車,然因不熟悉我國法規,不知其已得逕自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機車車主,致原告各自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均約定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暫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機車現均分別為原告作為日常通勤交通工具使用,且系爭機車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等,均係由原告分別自行給付,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亦均由原告持有,足認原告分別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機車分別為原告雷南、貝特、羅木斯、奇力、利卡多、馬堤所有。

(三)又兩造雖分別有簽立「中古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多向原告稱系爭租約僅為收據,且原告羅木斯、馬堤係分別直接向臺灣籍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3、6之機車,並非向被告轄下營業處購買,惟被告亦有與原告羅木斯、馬堤分別簽立所謂「中古機車租賃契約」,可見原告確實分別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僅係分別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再者,原告雷南、羅木斯、利卡多、馬堤分別於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3、5、6之機車後,均曾應被告要求簽署系爭租約;原告貝特曾透過Tau詢問如何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機車車籍至其名下;原告奇力於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機車後,曾告知與被告合作之蔡淑娟,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機車已轉讓由其使用之事實,以上均可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意思合致之事實。

(五)另由證人即萬鴻車行負責人李明鴻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機車係由原告利卡多自行出資購買,且由原告利卡多使用、占有,被告所謂「租賃」,只是「借名登記」,被告進而可能要求原告利卡多給付過戶費,而此過戶費就是被告借名登記商業模式的獲利方式。又於112年間修正外國籍人士登記為機車車主毋須再檢附雇主同意書後,原告即得逕憑其等居留證正本、印章、機車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文件,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然原告無法順利聯繫上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籍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分別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當初原告會將系爭機車登記在其名下就表示要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給其,其跟原告不認識,也沒有利益關係,其為什麼要借名讓原告登記,且原告或原告的前手均有與其簽立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有記載由其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當初原告來登記時已經交付系爭機車讓其驗車,辦理變更登記,其認為其已取得所有權,才與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簽立系爭租約,所以原告均僅有系爭機車之使用權,更何況系爭機車會衍生很多費用,如燃料費、牌照稅、空污定檢費用等,其有負責幫原告管理系爭機車;登記在其名下的車很多,其有設立31個營業處所,有些紙本租賃契約已經遺失,且其無法提出繳納系爭機車燃料費、牌照稅之收據。

(二)原告是為了要逃避稅捐,且原告之雇主不同意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也不願意簽署擔保文件負保證人責任,原告沒辦法順利辦理過戶,才會要求將系爭機車過戶給其,讓其管理,系爭機車所產生之費用其亦要分別通知原告,系爭租約亦有記載原告要定期辦理續約,如有違反交通法規要繳納罰款,如果未定期辦理續約,就會註銷牌照。再者,原告並未給付過戶費給其,原告係向監理站辦理過戶,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機車有時會積欠稅金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會有罰款,例如酒駕拒測就會罰180,000元,其因名下機車遭指控涉犯肇事逃逸刑事案件高達60幾件,雖然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如果完全沒有利益可圖,沒辦法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誰願意做這種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機車於車籍資料上顯示車主名稱為「龍燕車業」,目前牌照狀態為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禁動原因為歇業/撤銷/解散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9、121、125、127、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因其等或因購買時依照當時法規需取得雇主同意書始能登記為車主故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或因不熟悉法規已得登記為車主但仍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系爭機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均為原告自行繳納,故原告始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交通新聞稿(公版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外籍移工申請車輛牌照免檢附雇主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譯文、賣家手寫購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蓋有繳款章)、行車執照、僅有正面之中古機車租賃契約為證(調卷第31、33、71至153頁、本院卷第39至53、57至65、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3、4、6之機車為原告羅木斯、奇力、馬堤支付價金購買,有上開手寫購買證明、譯文附卷可參,且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雷南、貝特、羅木斯、利卡多、馬堤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之機車係自行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並自行持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占有(本院卷第28頁),並參照證人即萬鴻車業負責人李明鴻於本院證稱:與龍燕車業有過戶車輛的業務往來,租賃的意思,有人跟我們買車,有給付車子的價金,外籍移工無法過戶,所以跟龍燕車業做租賃,有紙本文件(庭呈中古機車租賃契約),龍燕車業有做租賃,如果有別的問題,當然要先掛別人的名字,牌照稅、燃料費是他(指原告)自己要繳,騎摩托車的人自己應該要知道可以過戶到他們名下的時間,而且都已經超過2年,合約書第1條上面有寫,自己要知道去續約,如果沒有續約會註銷牌照,法規修正後我們有聯絡他回來登記為本人,但有些電話都改了,或者不想要補繳稅金、保險,所以車輛都還是掛在車行名下,我們有轉介業務,有跟台灣人講,是移工要買並叫台灣人來找我們,我們說一定要簽租賃契約,也跟他們說2年後可以回來登記給他們本人,不能過戶的都要簽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依系爭機車之支付價金、繳納保險費、稅費情形,及依證人李明鴻所述確因法規原因外籍移工購買機車後僅得選擇先將車籍登記在「龍燕車業」名下,於法規修正後外籍移工即得要求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節觀之,堪認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機車暫時借用「龍燕車業」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使用、繳納相關稅費之事實屬實,且合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分別為原告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前來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時有交付車輛予被告驗車,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取得後再與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惟原告前往「龍燕車業」係要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尚難認原告交付車輛讓被告驗車有讓與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意思,且依證人李明鴻提出之系爭租約所載(中英文版,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形式上固名為租賃契約,即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惟原告並無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業如前述,故縱使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亦無法推認因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需使用,應向被告承租等事實,況且上開契約第1條僅約定「合約期限一次二年,在合約到期日期前乙方(承租人)未至甲方(出租人)處辦理續約手續,則合約自動失效」,並未記載有何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且證人李明鴻已明確證稱不能過戶的都要簽租賃契約,2年後可以回來登記給本人等語,足見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僅係證明何人有權要求變更車籍登記而已,故系爭租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調卷第16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機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判決主文第2項,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僅在判決確定時始擬制為之,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以免意思表示提前生效,而與強制執行法上開意旨有違,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1 PECHARDO RENAN DE MESA(雷南) MWG-5781 RFBSR30JDKB203629 2 PARUNGAO ALBERT LALU(貝特) MSZ-2518 RKRSG2710DA002310 3 NABONG ROMULUS TABESOLA(羅木斯) MSQ-6713 RKRSG4410HA044791 4 BARROMETRO KENETT TIMBOL(奇力) MUB-3293 RKRSG4410JA062529 5 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利卡多) MHB-7205 RKRSG2710GA065910 6 PINGOL MARTE SERRANO(馬堤) MWM-6888 RKRSG4410HA00162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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