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世旻
- 原告方信智
- 被告詹益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方信智 被 告 詹益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114 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114 年度交付民字第167 號),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6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4550/266184 ,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上午8 時21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廠駛出,欲駛至對向南向 車道時,未注意禮讓工業三路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駛往對向車道,致撞擊沿工業三路南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損壞、原告身體受有「左大腿內側撕裂15公分併肌肉部分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另就本件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15880 號),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14 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①於奇美醫院急診住院就醫與門診(114.01.20 -114.01.26、114.01.27、114.02.03、114.02.17),於共支出醫療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 萬1661元。 ②於114.02.24 至王恭亮診所門診與自費復健,當次支出162 0元,預計復健費用3 萬8880元(每週3 次、共8 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就醫,經診斷需專人看護1 個月(114.03.21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專人看護每日14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4 萬4800元。 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購入相關醫療耗材使用,共支付1204 元。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壞,需支付1 萬8000 元修理費用。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時係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另兼職外送,平均日收入為517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51天無法工作(114.01.20-114.03.11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發給傷病不能工作給付(依法核計48日),是原告受有未取得正職受雇薪資8萬5272元(以日薪1672元計 算51日)、兼職外送所得2萬6367元(以日薪517元計算51日)之損失(以上合計共11萬1639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 14.07.05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陳報書狀答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事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定:1 萬0454元) ⑴奇美醫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收據,共支付8834元(114.01.20-114.03.21收據13張,付款金額:5450元、24 元、270元、300元、300元、300元、780元、260元、260元 、100元、100元、100元、590元),逾此範圍外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於該院支付醫療費用,應限於8834元。 ⑵王恭亮診部分:原告就該院復健費用請求3 萬8880元,惟僅提出114.02.24 收據與診斷證明書(記載「民國114 年2 月24日於本院門診共計1次及復健共計1次,建議徒手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宜繼續復健治療」),除未有原告主張之療程資訊記載(每週3次、共8週)外,原告於該次門診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4.11.21)止,未有至該院門診復健 資料,參照奇美醫院114.02.17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該日門診後「宜再休息3 週」。依上開醫療證據,原告主張需進行8週復健治療而其現在是否仍有治療必要,均非無疑。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僅認114.02.24 之門診費用1620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認定:4 萬4800元) 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4.01.23),原告術後需專人看 護1 個月,原告並提出看護收據(114.01.20-114.02.20, 每小時280 元、每日1400元,共4 萬4800元)為證,是原告請求此筆看護支出,為有理由。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本院認定:1204元) 原告提出114.01.23 維康藥局奇美店收據(品名:「紗布、棉棒、膠帶、食鹽水、油布」,共1204元),客觀上均屬傷勢需要之耗材,是此筆金額,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本院認定:1 萬2838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花費1萬5500元,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0338元(參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其請求 金額為1 萬283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認定:6 萬0180元) ⑴原告因本件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發給傷病不能工作給付(114.01.20-114.03.11 ,依法核計48日,依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核發共6 萬7200元),則原告請求51日不能工作損失,應可採認。 ⑵公司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672元,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萬5272元。惟依原告薪資資料(113.01-114.08.05 ),原告薪資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加班費與誤餐費、生產獎金、各季績效獎金(其中本薪與伙食津貼為固定金額合計3萬1700元、每月生產獎金為0000-0000元、季績效獎金3萬9754元、輪班津貼),於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公 司仍核發薪資、生產獎金、伙食津貼等款項,而於114.03、04薪資分別以無薪公傷價扣款2萬4303元、9510元(合計3萬3813元)。依上開資料,應認原告就公司薪資損失部分,應僅能請求公司扣款額部分(3萬3813元)。 ⑶外送所得部分:原告依事故前(113.07-114.01)外送紀錄與 所得入帳資料,主張平均每日外送所得517元,應能採認。 是原告依該標準,請求51日外送所得損失(2萬6367元), 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已判賠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原告應負之過失程度(30% ,參見下述),認此部分請求,以2 萬1000元為適當。 ⒍本件原告各項受損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1 萬0454元。 ②看護費用:4 萬4800元。 ③醫療耗材費:1204元。 ④機車維修費:1 萬2838元。 ⑤不能工作損失:6 萬0180元。 ⑥精神慰撫金:2 萬1000元(已計算過失比例)。 ㈢過失相抵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30%。則原告就本件 各項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總額11萬1634元。 ①醫療費用:7318元(1 萬0454元×70%)。 ②看護費用:3 萬1360元(4 萬4800元×70%)。 ③醫療耗材費:843元(1204元×70%)。 ④機車維修費:8987元(1 萬2838元×70%)。 ⑤不能工作損失:4 萬2126元(6 萬0180元×70%)。 ⑥精神慰撫金:2 萬1000元(已計算過失比例)。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 萬1634元。另原告請 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10 事故日期 114.01.20 已用年數 1 年4 月 16月 耐用年數 3 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 萬5500元 新品殘價 3875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3875=155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5162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5161.5=(00000-0000)×33.3%×1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0338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0338=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五三六 ○ ○○○ 四三八 五 二○○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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