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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張玉萱
  •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 上訴人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上訴人隆瑒有限公司法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瑒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以「民事緊急陳報簡易判決作廢狀」表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係由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黃正忠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是黃正忠於本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既受特別委任,其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然其代理權於提出上訴後即消滅,如上訴人就本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仍欲委任黃正忠為訴訟代理人,應另行提出委任狀,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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