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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玉萱

上訴人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被上訴人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瑤
被上訴人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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