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玉萱
- 法定代理人蘇淑燕、張雅瑤
- 上訴人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隆瑒有限公司法人、曾昭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被 上訴人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瑤 被 上訴人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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