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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玉萱

原 告
曾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陳富泉背書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因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1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係於114年8月7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既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200萬元 114年8月7日 T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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