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 原告
- 施政宗
- 被告
- 呂重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6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63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國勝路7巷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國勝路7巷與國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美迪電動車,下稱電動機車),沿國勝路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故請求3個月看護費合計18萬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休養9個月,事故發生前每月至少可收入3萬元,爰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元。
5.以上金額合計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4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無訛(參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35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告就上開行為承認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年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國勝路7巷與國勝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車道應屬支線道及為左方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停讓由原告騎乘於幹線道之電動機車先行,卻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交通費)26萬元,固提出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29至45頁)。惟其提出之醫療收據有部分重覆,實際支出之醫療費應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3萬5,619元;另交通費部分1,500元,乃自郭綜合醫院搭乘救護車至奇美醫院之費用,係屬至醫院接受治療所需之必要支出;至於其餘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含交通費)合計為23萬7,119元【計算式:23萬5,619元+1,500元=23萬7,119元】。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13年6月3日)後先送往郭綜合醫院,後乘載救護車至奇美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6月1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手術治療,因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113年6月3日至10日,計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有2個月又8日需專人予以照護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逾上開期間部分,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可逕採。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8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未提出相關支付之證明,應為親屬所照護,惟依上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屬公允。然因親屬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目前工作薪資上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1,200元(第2條第5項),係於98年2月27日修正,迄今已逾16年,與現今工作薪資有大幅度落差,再參酌目前專業全日班之看護費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為6萬元【計算式:18萬元÷3=6萬元/月】,即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2,000元/日】,堪認合理。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3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月×2月)+(2,000元/日×8日)=13萬6,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養9個月,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奇美醫院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需休養半年」(本院卷第47頁),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3日起算,至多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6個月又8日(即住院期間8日,出院後6個月)之休養,則其主張逾6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因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上情,尚屬無據。
⑵原告雖表示其從事擺攤生意,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並提出存摺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8、69頁、第71至77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每月間固有數筆現金存入,然現金來源之原因所在多端,未必即為原告工作之收入,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即為其所主張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56年出生,應具有工作能力可從事工作獲取薪資,及參酌原告之學經歷及勞保投保情形(參限閱卷之個人資料查詢),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以113年勞工基本薪資即2萬7,470元予以計算,較屬適當。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6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所致之損失,合計應為17萬2,145元【計算式:(2萬7,470元×6)+(2萬7,470元×8/30)=17萬2,145元,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年齡為5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及數筆股資;另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名下除汽車2輛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需休養長達6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64萬5,264元【計算式:23萬7,119元(醫療費及交通費)+13萬6,000元(看護費)+17萬2,145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64萬5,26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駛至國勝路7巷至國勝路交岔路口時,屬支線道、左方車而應讓行駛於國勝路主線道之原告先行,卻未暫停禮讓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屬肇事主因至明;另原告騎乘電動機車沿國勝路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其行為亦應認定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過程等因素,認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萬6,211元【計算式:64萬5,264元×80%=51萬6,211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經該公司於113年11月7日給付8萬3,584元與原告乙節,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42220115號函及相關單據(本院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3萬2,627元【計算式:51萬6,211元-8萬3,584元=43萬2,627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6日(送達證書參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2,627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金額 1 113年6月3日至6月10日 奇美醫院 2萬7,060元 2 113年6月3日 奇美醫院 3,800元 3 113年6月3日 奇美醫院 967元 4 113年6月3日 奇美醫院 1,020元 5 113年6月3日 奇美醫院 19萬8,824元 6 113年6月3日 郭綜合醫院 900元 7 113年6月17日 奇美醫院 462元 8 113年7月15日 奇美醫院 882元 9 113年7月15日 奇美醫院 200元 10 113年8月12日 奇美醫院 712元 11 113年10月7日 奇美醫院 692元 12 113年10月21日 奇美醫院 100元 合計:23萬5,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