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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玉萱

  • 原告
    趙曉梅
  • 被告
    吳明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 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面 交新臺幣(下同)48萬元投資款項,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原告。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48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48萬元,只有拿到2,000元。我目前 在監服刑,等出監後才能還錢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縱被告僅分得2,000元報酬,原告仍得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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