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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汪駿辰即汪明峻
被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成立工程行之需求,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訴外人黃啟賢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易賜,下稱貝易賜之人結識,並約定由原告成立辰泓工程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擔任工程行負責人,由被告、黃啟賢、貝易賜3人合計出資30萬元,擔任隱名合夥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黃啟賢、貝易賜3人之出資額30萬元,且上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114年至119年止。詎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裁定准許。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終止,未能釐清存續期限屆滿時合夥事業係營利或虧損狀態,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返還出資債權30萬元尚未成立,被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尚屬無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強制執行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然其債權仍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乙節,並無異議,依法即應依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告執以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黃啟賢、貝易賜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30萬元之返還,現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終止,亦未經清算,該出資額返還債權並未成立等情;然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為被告就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行使之限制,尚不得謂此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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