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玉萱
- 當事人胡正雄、紀銘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胡正雄 被 告 紀銘達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林基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1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1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同向駛至該處由訴外人張絢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絢絢所駕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許瑞玲,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再與訴外人陳韋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0元之損害,精神上並因此遭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系 爭汽車亦受損,許瑞玲因而受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455,000元、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租用代步車費用70,300元之損害,許瑞玲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徐上德復健科診所治療之右肩、右手肘挫傷,與事故時急診所受傷勢有別,且距事故日期已相隔3個 月,是否具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對系爭汽車係於114年3月15日完成維修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的每日代步費用過高。又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係針對中古車買賣的價格,除車況及年份外,還會考量里程數和商業利益,而被告所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則是實際受損狀況認定,且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報告僅由一人做成,較無公信力,爰請求法院於二鑑定結果價值區間審酌合理之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時,疏未注意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直行車道,致與沿直行車道同向駛至該處由訴外人張絢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絢絢所駕車輛因而滑行至對向車道,與由西往東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許瑞玲)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受撞後失控,再與亦由西往東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訴外人陳韋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其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等件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貿然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並因此釀致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汽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及許瑞玲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汽車所有人許瑞玲已將其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67,000元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借代步 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70,300元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第69、87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此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即得於此受讓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分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詹骨外科診所及楊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560元、200元及250元,共計2,360元,有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詹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楊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在卷為憑(見刑案警卷第47頁、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費用,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有至徐上德復健科診所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並提出徐上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合併為憑(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否認此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徐上德復健科診所,該診所固覆稱:「病患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於114年2 月25日來本院就醫,診斷為右肩拉挫傷、右肘扭挫傷,合計做體外震波3次,與113年12月19日車禍有因果關係,治療右肩、右肘,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71頁)。惟成大醫院因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該急診科接 受治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僅為「頸部鈍挫傷」,然原告係在114年2月25日始因「右肩拉挫傷、右肘扭挫傷」,至徐上德復健科診所就醫,距系爭發生日已逾2月,且患部亦不相符,雖徐上德復健科診所認 此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於該復健科診所所接受之體外震波治療,係用以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2.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經其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30萬元。」、「系爭汽車左 側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45.5萬正。(更 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戶定、左後葉子板、後橫樑,鈑修:後廂底板、左B柱校正)」、「 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4年12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鑑定人:林照輝,採書面鑑價。」,業據原告提出該協會114年3月21日114年度泰字第147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51至67頁)。另被告亦自行委託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汽車於2024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3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0萬元。本案是 依據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汽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亦據被告提出該公會114年5月8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403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33至43頁)。兩造各自委託鑑定之鑑定單位,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僅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經修繕,仍有價值減損情形等語,即堪採信。查兩造各自委託之鑑定單位,均係依據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型號、維修項目、車損施工照片等書面資料,再基於其等各自之市場交易經驗判斷系爭汽車因車損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而此類中古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受車輛事故紀錄、修復程度、零配件更換情形、車體結構與安全疑慮、消費者偏好等多重因素綜合影響,在無實際交易價格可供認定之情形下,尚無客觀通用之檢驗標準,亦無精確之鑑定方法。兩造各自委託之鑑定單位均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為鑑定,復均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於鑑定程序及專業適格性觀之,並無明顯優劣之別;雖鑑定結果有所出入,然此僅彰示此類損害在採不同面向評估方式時,所得結果將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及容許性,尚無法指摘較高者或較低者為不合理,仍得併列為審認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參考。爰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 於車輛減損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後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易性貶值部分,應以上開2鑑價結果之中間值即327,500元為適當。 ⑶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致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等情,有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既經本院採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此鑑定費用即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鑑定費1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租用代步車費用: 系爭汽車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需花費相當時間,所有權人許瑞玲於此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而需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應可認為係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致車身左側嚴重受損,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於修復完成前應已無法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於114年3月15日完成修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許瑞玲於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期間向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供代步之用,共支出70,300元租車費用等情,亦據提出TOYOTA車輛借用契約書、車輛借用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29至39頁);被告雖認 原告主張之租用代步車費用過高,然自上開資料觀之,此70,300元乃租用車輛74日所生之租車費用,平均1日租車 費用僅950元,並未高於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 行情,自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之損失應為70,300元,即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於受傷時與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62,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60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7,5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租用代步 車費用70,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62,16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16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庭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