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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陳昭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高孟廷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立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和慶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7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東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687元(含零件費221,440元、鈑金及工資5,840元、烤 漆18,40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超速,本件車禍被告無過失,不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車輛受損較系爭小客車嚴重,原告提出之修車項目及金額有可能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被告於112年10月7日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1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前行,適有訴外人林和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東寧路170巷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左轉東寧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調解卷第63-93頁)核閱屬實 ,是被告駕車沿東寧路直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林和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東寧路170巷行駛至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寧路時,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調解卷第75頁),但其既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調解卷第77-88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於警詢時陳稱:我自東寧路內線車道東向西直行,對方從東寧路170巷 左轉東寧路,我超過巷子時,對方車頭撞到後,我就旁邊等,對方也順勢迴直,有看車餘眼瞄到他,那時認為還不會出來,撞到車才知道,我車速約20-30公里,在斜黃線時撞到 等語(調解卷第67頁);並依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調解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門有明顯凹損之 撞擊痕跡,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受損及板金明顯凹陷,由此可知被告駕車行至東寧路1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已看見系爭小客車自其左側駛來,應注意系爭小客車之動向,並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側,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明。 ⒊被告雖抗辯其未超速,亦無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此觀之同款併予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是被告駕車行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縱未超過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限制,然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林和慶領有合格駕照(調解卷第69頁駕籍狀態欄),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然林和慶駕車行經東寧路170 巷與東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即應先暫時停車,依多線道來車之距離、車速,綜合判斷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及連貫歷程,始能進入交岔路口,且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方可謂已盡注意義務,然林和慶在交岔路口確未充分注意讓多線道來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林和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和慶駕駛系爭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59-61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訴外人林和慶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訴外人林和慶與被告各自駕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訴外人林和慶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訴外人林和慶違規情節較重,本件車禍應由訴外人林和慶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245,687元,其中零件費221,440元、鈑金及工資5,840元、烤漆18,4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31-33、37-39頁),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上 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能造假云云,惟查,依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當日拍攝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且維修金額核與一般維修常情並無違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245,687元,應可採信。又系爭 小客車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超過6年 ,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 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經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即為36,907元【計算式:221,440元(5+1)≒36 ,90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及工資5,840元、烤漆18,407元,則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61,154元(計算式:36,907元+5,840元+18,4 07元=61,15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46元( 計算式:61,154元×30%≒18,346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固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和立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理賠修車費264,257元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 然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損害額為18,34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8,346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和立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8,34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 日(調解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46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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