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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薛又瑋
被告
李元評

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元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新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同向在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併第2、4、5趾開放性骨折、第3趾截趾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5元、㈡看護費用84,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㈧精神慰撫金204,881元,合計385,586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4,881元,被告李元評尚應賠償原告330,705元。又被告張雯當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李元評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李元評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收據及勞保投保資料、富邦產險要保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29-39頁);而被告李元評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被告李元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李元評、張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李元評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無照駕駛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李元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供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元評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用合格之駕駛執照,被告張雯當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9-131頁)。則被告張雯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照之被告李元評駕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雯與被告李元評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雯應與被告李元評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50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9、25-43頁、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30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請求8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左腳護套固定及靠輪椅助行,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等語,認原告確有專人照顧30日之必要,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應認親屬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為房仲公司之外聘美編人員,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33頁)。本院審酌奇美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以當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自接設計案,每月薪資約40,000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7頁、第49-50頁);被告李元評為高職肄業、被告張雯為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4,881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85,5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5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4,881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4,881元,且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30,705元(計算式:385,586元-54,881元=330,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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