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 原告
- 森嶋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思涵
- 訴訟代理人
- 何昀樺律師
- 被告
- 杜鈴喬即椛向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備位之訴」(應屬追加請求權基礎,非追加「備位之訴」),併以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請求金額未變更,本院卷47至第5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WASHIU STUDIO店面裝潢」室內裝修設計及相關工程,並於翌日(11月29日)傳送系爭報價單與被告確認無訛,被告亦持該報價單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該系爭報價單應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匯款1萬元簽約金與原告,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32張3D圖、1張平面圖與被告,是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元【計算式:(23坪×5,000元/坪)+(32張×4,500元/張)=25萬9,000元】之報酬。又被告於系爭契約進行至一半時,突然向原告單方面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確實已花費許多時間依照被告要求而修改圖面,並耗費諸多心力與被告討論及修改3D圖,故系爭契約縱認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基於互惠合作之目的,原告自願無償為被告繪製設計圖(包括:3D圖、平面圖、立體圖說等),再由被告自行尋覓工班施工裝修,待裝修完畢,被告願無償提供工作室供原告委請攝影師進行空間拍攝,並將裝修成果以原告作品之名義公開,兩造間並未存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報價單給付25萬9,000元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報價單上未見原告之簽名,且施工項目亦與被告欲進行裝修之霧眉工作室相去甚遠,顯係原告單方製作,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故原告持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25萬9,000元,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並表示被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約分別於114年1月27日、4月14日各交付16張3D圖,合計32張3D圖及1張平面圖與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頁)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僅爭執契約內容,本院卷第40頁、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價單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其已依約交付32張3D圖、1張平面圖與被告,依系爭報價單計算,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合計25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思涵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7號卷第19至23頁)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首揭雖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委任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一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合約總價)設計總價款計原為新台幣(空白未載)元整(未稅),因此案為合作模式,僅需甲方支付攝影師費用新台幣3萬5千元整(未稅)。」(第4條)、「(付款辦法)…甲方依下列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給乙方。一、本合約訂定之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萬元整(未稅)之簽約金。二、設計進度完成時,甲方支付剩餘款項貳萬五千元整(未稅)。」(第5條第1項)、「(付款方式)上述各款為每階段完成後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次日起七日內給付,工程款項以現金、即期票據(三日)、匯款之方式支付。」(第5條第2項)、「(甲方負責事項)一、本案由甲方負責工程施工。二、工程完成後,甲方自行安排軟裝部分並需履約讓乙方進行空間拍攝以發佈到公開平台。…」(第7條第1款、第2款)、「(乙方負責事項)一、本案由乙方負責圖面設計(3D圖、平面圖、立面圖說)…」等語可知,被告係提供場所由原告負責圖面設計,並於裝修工程完畢後,同意讓原告拍攝完工圖片張貼於其公開平台,以達廣告宣傳之目的,亦即兩造係基於互惠合作模式,原告僅負責該裝修工程之圖面設計(即3D圖、平面圖、立面圖說),並未承攬內部裝修工程,另被告因提供場所供原告設計裝修,及同意拍攝完工照片對外公開,亦約定僅需支付3萬5,000元與原告,尚無需支付其他費用一事,應屬至明,此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思涵於簽立系爭契約「前」line之對話(對話時間:113年11月6日,參本院卷第29頁圖#3),被告確認是否僅需支付攝影師費用3萬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思涵明確回覆「對唷」,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被告僅需支付攝影師費用3萬5,000元乙節,益徵該情。
2.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業經被告確認,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報價單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記載:「本報價單視同合約附件之一,經簽章傳回或匯款後方生效,且即具有工程合約之效力。」,明確約定該報價單必須經被告簽章傳回或匯款後方生效力而視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被告否認有為上開約定之行為,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簽章或匯款(本院卷第41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報價單業經被告傳回或匯款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報價單已生效力而可視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原告以系爭報價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平面規劃及3D圖圖面設計費用合計25萬9,000元,即難謂有據。原告固仍主張被告持系爭報價單向銀行申請貸款,可認被告將系爭報價單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惟被告是否持系爭報價單申請銀行貸款,與兩造間有無將系爭報價單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乃屬二事,且銀行是否同意貸款及貸款額度為何,係以被告償債能力及收入等條件為審酌,並非以系爭報價單為判斷標準,縱被告有持系爭報價單為申請貸款之依據,亦不足以據此推認系爭報價單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抗辯因工期延遲,已於114年5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思涵間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34頁,圖#20至圖#24)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先向汪思涵表示希望正式終止兩造間之設計合作合約,並以合理價格買斷已交付之圖面,汪思涵旋即表示「沒事,一萬元的訂金我會匯還給妳,妳再給我帳號,謝謝」、「因此希望我退還給你後就兩清,3D圖就送給你們,當作給我員工他們練習就好」等語,依其對話內容及語意,應可推認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就已交付被告之3D圖,表示無償提供與被告而不需收取任何費用之結果。原告固主張上開對話乃汪思涵個人之表達,無法代表原告公司之意思,系爭契約並未經其同意而終止等語。然查,原告為公司法人,屬有限公司性質,汪思涵為該公司董事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汪思涵就原告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即代表原告公司,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從一開始確認契約應給付之金額,及系爭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務,包括訂金給付、合約書內容及討論地點約定等,均與汪思涵聯絡並確定,顯然係由汪思涵代表原告對外與被告聯繫,對話中無法分割何者單純為汪思涵之個人意思,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明,則汪思涵於line中對被告所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應可認定為原告之意思表示無訛,原告前開主張,洵屬避責之辯,無從憑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2日經原告同意而合意終止一事,堪認可取。
4.綜上,系爭報價單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4年5月2日合意終止,原告並表示被告無需支付約定之費用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合計25萬9,000元,於法即未有合,不應准許。
㈢查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如雙方之因素、天災人禍等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甲方得解除合約,其已設計工作時間需支付全額給乙方。」等語,雖約定被告解除合約時,需支付原告工作時間換算之費用,惟契約內並未對於所謂「已設計工作時間」之費用如何計算予以約定,且系爭報價單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尚不得以該報價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之依據,系爭契約亦經兩造合意而終止,非被告單方面予以解除,原告並表示被告無需給付任何費用等情,均如前揭,顯然原告已就設計圖面費用免除被告給付之責,故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圖面之費用合計25萬9,000元,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原告僅負責圖面設計,被告亦僅需支付攝影師費用3萬5,000元與原告,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章傳回或匯款而不生效力,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並表示被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