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8號
- 原告
- 梁世珍
- 被告
-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6頁);復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言詞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7,82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本院前,而欲右轉進入本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側道路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覺,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後方之路肩,並欲自右側超越A車,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左側膝部、手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嗣並造成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時在診所上班及從事長照服務,診所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長照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依郭綜合醫院11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8週即2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2萬2,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2個月+26,000元/月×2個月=122,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遭長照機構退保勞保,之後1年都沒有辦法投保勞保,僅能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合計16萬5,923元。再者,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載明「...經治療6個月以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頭痛、頭暈、噁心/嘔吐及失眠等),需終身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是原告須終身至郭綜合醫院回診,每月回診費用平均為900元,自115年開始計算至原告83歲之時,計算期間為31年,原告未來尚須支出之回診費用為33萬4,800元(計算式:900元/月×12個月×31年=334,800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損壞程度相當嚴重,於未將系爭機車拆開前不知道嚴重程度,所以當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才初估為8,000元,但系爭機車之油箱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都打開了,故請求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1萬9,010元(含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2,010元、行車紀錄器7,000元),應屬合理,並同意修繕費用全部作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且原告於111年購買之鑽戒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當時原告購買之金額為11萬4,0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請假出庭、調解,每次受有6,000元之薪資損失,次數合計超過12次,原告僅請求其中12次之薪資損失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次×12次=72,000元)。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持續吃藥,腎臟已經出問題,醫生請原告抽血檢查並說原告腎臟可能已經出問題,且於未來20、30年,原告因頭痛、頭暈症狀都需要持續就醫,已經變成慢性病,需要終身回診,於突發時甚至必須掛急診,無法去上班,收入將因此減少,甚至如果原告之後必須洗腎,就必須提早結束護理工作生涯,被告從來都沒有誠意與原告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亦從未與原告談過賠償金額、關心過原告病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合理。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32萬7,828元(計算式:122,000元+165,923元+334,800元+19,010元+114,095元+72,000元+2,500,000元=3,327,8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抗辯略以:其對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全部均不同意,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陪同原告至機車行,當時系爭機車經機車行估價,修理費只要8,000元,亦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費用7,000元;就系爭事故,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成,且其僅承認部分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本院前,而欲右轉進入本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側道路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覺,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路肩,並欲自右側超越A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5、17、19頁、附民卷第23頁),並有全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至49頁),原告當時想從路肩超車一節,亦據原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卷第26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原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未爭執其亦具有過失,堪認被告駕駛A車欲右轉,固已有減速,但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同向右後側行駛路肩直行之原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被告所駕A車緩慢右轉時仍違規自其右側路肩超車,兩車乃發生碰撞,足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誤。本院並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行駛於路肩,並非車道範圍,且能觀察到被告之煞車燈有亮起,而有減速之情形,即應密切注意A車之行車動態,惟原告未注意A車之行車動態,且欲由A車右側超車,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陸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有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2、55至5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及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8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同時在診所上班及從事長照服務,診所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長照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2萬2,000元,並提出明德診所請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27至33頁)、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8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週即2個月之薪資損失,且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證據,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同時於診所上班及從事長照服務,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與原告主張之長照薪資每月2萬6,000元相近,故原告主張其從事長照服務之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應屬可採;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診所上班之薪資為每月3萬5,000元,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爰以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認定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⒉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遭長照機構退保勞保,僅能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合計16萬5,92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繳納明細為憑(附民卷第39至44頁),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惟通常之情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公傷病假或病假,雇主原則上為不得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因無勞保而僅能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此乃國家政策使然,原告因此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終身回診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原告需終身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每月回診費用平均為900元,自115年開始計算至原告83歲止期間為31年,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回診費用33萬4,8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郭綜合醫院收據為憑,而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確有記載「經治療6個月以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頭痛、頭暈、噁心/嘔吐及失眠等),需終身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且原告每次就診費用可達2,400元,亦有上開收據可憑,故原告主張其有終身回診之必要,及每月回診費用依900元計算,應屬可採;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11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53歲尚存平均餘命31.86年,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自115年1月1日起至84.86歲即146年4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6,735元【計算方式為:10,800×19.00000000+(10,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06,73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行車紀錄器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其所有,且其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萬2,010元、行車紀錄器為7,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同意修繕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調卷第29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4月出廠,直至113年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1元(計算式:12,010×1/10=1,201),再加計行車紀錄器費用,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費用即為8,201元(計算式:1,201+7,000=8,201)。
⒌鑽戒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購買之鑽戒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當時原告購買之金額為11萬4,095元等情,業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全部都不同意,就原告請求的項目需要2週時間提出答辯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嗣未再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而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4,095元,應屬可採。
⒍請假出庭、調解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出庭、調解而需請假之薪資損失,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因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護理師、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2,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限閱卷),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萬3,971元(計算式:54,940+206,735+8,201+114,095+500,000=883,971)。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6萬5,191元(計算式:883,971元×30%=26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2,630元,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附卷可參,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25萬2,561元(計算式:265,191-12,630=252,561)。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61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