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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陳薇

  • 原告
    張珍萍
  • 被告
    黃惟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珍萍 被 告 黃惟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加入綽號「八戰」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音速小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參與 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長元門市,佯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現金繳款收據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轉交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 28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等情,亦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40萬元現金,並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後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37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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