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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郁婷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伯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4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闖紅燈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嘉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該車因而受損。 ㈡系爭保車已向原告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34元【工資69,105元、零件361,32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起訴狀上面說我有闖紅燈,但我沒有闖紅燈。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錢,我現在沒有收入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之行照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尚騰嘉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系爭保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以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而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該影像可知系爭保車於左轉前先減速停等於內側車道,嗣因同向號誌燈轉為紅燈,系爭保車始為左轉,對向車道汽車亦停等於停止線後方,惟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直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41)在卷可參,被告抗辯未闖紅燈 等語,應無理由。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原告於賠付修理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折舊: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計430,434元【工資69,105元、零件361,329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3.系爭保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1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26日)已使用約1年9月(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 均各算為1月),依上述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費可請求之金額為255,94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9,105元,系爭保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25,047元【計算式:255,942+69,105=325,047】。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5,047元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調解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一、系爭保車維修費用為430,434元(工資:69,105元、零件:361,329)。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1年9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941元。 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1,329÷(5+1)≒60,222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1,329-60,222)×1/5×(1+9/12)≒105,38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1,329-105,387=25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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