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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告
蔡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68元,及其中新臺幣339,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9.8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7%機動計息(起訴時為8.18%),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然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41,2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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