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陳天賞
被告
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華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靜止停在路旁之訴外人許碧珍所有,由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始可恢復原狀,而許碧珍已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盛宏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駕車使用道路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用路安全,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調字卷第49-50頁)。且被告於警訊所陳:其於事發當時駕車直行時,因副駕駛座包包往前滑,其要扶包包時東西滾到前面,就未注意系爭貨車而撞上,發生碰撞時並未看見系爭貨車,亦無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已承認於事發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事實。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亦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自承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335,000元始可恢復原狀,並同意以該費用全數為零件費用計算,因其零件費用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貨車係於8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9頁),至113年12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4年5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汽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可正常使用,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335,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5,833元【計算式:335,000元÷(5+1)=55,8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55,8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貨車受損之損害5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兩造之勝敗及原告原請求金額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