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獻楠
- 原告陳美玲
- 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功誠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被 告 陳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旻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業公司)承包臺南市公車接駁業務,旗下所屬司機即被告陳聖旻於民國114年6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由北往南直行於一般車道,行經該路段59號處,因駕駛不慎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功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同時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奐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 輛前方及後方嚴重損壞;被告陳聖旻係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故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巨業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送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維修完畢,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40 元(含零件:92,986元、工資:65,3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40元。 三、被告巨業公司抗辯:原告所修復之車輛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之費用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4年6月6日,已使用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2元,故零件費用逾9,302元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對於工資費用65,354元及車損維修合計74,656元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聖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旻為被告巨業公司受僱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58,340元,而系爭大客車係由被告 富邦產險承保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明細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158,340元, 包含工資65,354元、零件費用92,986元,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4年6月6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5,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80,85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5,498元+工資65,35 4元=80,852元)。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業公司係被告陳聖旻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聖旻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巨業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陳聖旻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巨業公司應與被告陳聖旻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巨業公司、陳聖旻連帶給付80,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零件92,986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92,986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15,498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92,986元-殘值15,498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77,488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92,986元(取得成本)-77,488元(折舊金額)=15,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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