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俞亦軒
- 原告林建助
- 被告楊霈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林建助 被 告 楊霈昱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二段12巷口即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停車場入口,作右轉欲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上開停車場入口,亦未 疏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4公分、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㈡90日看護費用:216 ,000元(以1日2400元計算);㈢就醫交通費用:155元(住家到 醫院6.2公里,由家人開車前往7次計算);㈣營養補給品:89 9元;㈤拐杖輔具:25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550元; ㈦7日不能工作損失:15,972元(以日薪2,281.7元計算);㈧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14,026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處 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 見刑案卷之調偵字卷第63、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之輕重及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機車受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金華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15日起90日,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3頁)。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看護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前開3個月,須專人照護90日,其由親屬看護 ,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等語,堪可採信。是以,原告就前開須專人照護90日,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據,然其縱由親屬看護,仍得求償。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8萬元(2000×90=180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3.就醫交通費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須支出155元就醫交通 費用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骨折,且受傷部位較多,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55元,應予准許。 4.營養補給品899元、租借輔具(拐杖)費用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補給品899元與租借輔具(拐杖)所費25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依其所受傷勢,確有使用輔具(拐杖)之必要性,應准許租借輔具費用250元之 請求。惟該營養補給品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或幫助復原所必要,尚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55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5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工資及材料之數額,應認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50÷(3+1)≒6,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7,5 50-6,888)/3×3≒20,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50-20,663=6,88 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8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15,9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7日,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5,9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油台南營業處113年3至4月考勤及超時工作報酬申請表、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員工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33至35頁及本院卷第43頁)等件為證。又依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附民卷第37頁),原告之薪資所得為821,418元,平均每月薪資即為68,452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15,972元(計算式:68452÷30×7=15972)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加油站站長,每月收入6、7萬元,113年度 所得總額946,52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為五 專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113年度所得總額2,87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及刑案之警卷第5頁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刑案之警卷第47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 7.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464元(亦即:醫療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55元+租借輔具費用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87元+不能工作 損失15,97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56,464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30%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30%,已據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9,525元(計算式:356464×0.7=24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39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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