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3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李芮馨
被告
曾寶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4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7,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進入該路段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南往北方向駛至,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布:新臺幣(下同)23,279元 ;㈡機車修復費用:43,810元;㈢交通費用:9,920元;㈣薪資損失:192,000元;㈤財物毀損:6,800元;㈥看護費用:72,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㈧醫療用品:1,717元;㈨增加生活修養需要(購買營養品):12,038元,以上合計511,5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511,5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用品費用1,717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㈠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布:經核對原告所附收據,總額應為16,179元。㈡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折舊。㈢交通費用:其中加油費用5,000元並無單據,認應予扣除。㈣薪資損失:對原告因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至薪資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書係由公司出具,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認原告仍應提出勞保局投保證明,上開員工薪資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受領所載薪資。㈤財物毀損:對原告主張手鍊、項鍊毀損部分爭執。㈥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人照顧,主張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過高,認為僅需酌給相當於紅包之金額即可。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購買營養品):如有單據,即不爭執。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13年11月21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426787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5年5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854387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覆議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3至106、177至17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用品1,71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見本院卷第191頁)。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5,225元(見本院卷第192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被告有起始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511,56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則認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又本院勘驗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機車進入畫面、出現在原告行車動線後,約僅1秒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係於極短時間內突然起駛駛入原告行進路線,原告客觀上顯無充足之辨識、反應及採取煞車或閃避措施之時間。是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未具體說明原告於被告機車出現後,究有多少反應時間、煞停距離或閃避空間,亦未審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被告機車出現至碰撞僅約1秒之客觀情形,其認定尚乏具體事證支持。反之,系爭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之事故發生過程相符,應較為可採。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情形,並因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覆議意見書雖曾提及原告超速,並未記載其判斷所憑之具體依據,卷內亦無測速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有超速;況系爭覆議意見書最終仍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足見其亦未認原告之車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速,或原告如依速限行駛即可避免事故,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對於直行車輛駕駛人而言,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仍應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得預見,且客觀上具有迴避可能性之行人或車輛為限,尚須綜合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形及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判斷,非謂駕駛人未能及時煞停,即當然可認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依交通上之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之人,原則上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履行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遵守交通秩序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尚無預見他人將突然違規駛入其行車動線,並預先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經查,被告騎乘之機車原位於店面騎樓或騎樓前方,該處騎樓及路旁均停放多部汽車,對雙方視線形成相當遮蔽。原告騎乘機車沿道路直行,行經路旁停放車輛外側時,被告始騎乘機車自停放車輛間向左起駛駛入道路。依店家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前後畫面所示,被告機車甫駛出停放車輛之遮蔽範圍,即進入原告機車之行車動線,兩車旋於極短時間內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雖於碰撞前可見被告機車車頭略為凸出,然被告機車當時尚位於騎樓及停放車輛間,原告尚難據此預見被告將於其接近時突然起駛。原告既為道路上直行之車輛,自得合理信賴被告於起駛前會確認安全並讓其先行。是被告突然駛入原告行車動線,且自出現至碰撞約僅1秒,對原告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且客觀上難以迴避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布、醫療用品、購買營養品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布」23,279元、「醫療用品」1,717元及「購買營養品」12,038元(見本院卷第58頁),業據其提出醫療明細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醫療用品」費用1,717元不爭執;至「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布」及「購買營養品」部分,則陳稱原告有提出單據者不爭執,惟經其核對,「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布」之單據金額合計僅為16,1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192頁)。

⑵惟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布」23,279元(見附民卷第17至19、31至43、47至53、55至69頁),另支出「購買營養品」12,038元(見附民卷第93至95頁)。被告既表示就原告提出單據之支出不爭執,且未另爭執其支出必要性,加以「醫療用品」費用1,71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均屬有據。

2.機車修復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3,8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070元),以及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李瑞洲所有,李瑞洲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47、89頁),堪信為真。又上開零件費用36,07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70÷(3+1)≒9,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70-9,018)/3×3≒27,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70-27,053=9,01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7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757元(計算式:9017+7740=16757)。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及請人載送,共支出交通費用9,92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交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與交通明細表所列計程車費用相符,合計為4,92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就醫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請人載送所支出之油資5,000元,僅有其自行製作之交通明細表,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尚難准許,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32,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92,0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旺寶寵物生活館之留職停薪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有旺寶寵物生活館陳報之原告員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對上開員工薪資證明書係由公司出具及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仍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開員工薪資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受領所載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查,上開員工薪資證明書係由原告任職公司出具,並蓋有公司印章,且經該公司陳報到院,並非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對其形式真正復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其所載內容,應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得作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之依據。至原告自承因負有債務,故未投保勞工保險,並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見本院卷第190頁),自無從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此僅屬投保及薪資給付方式,尚不影響其實際受領薪資事實之認定,尚難僅因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即否定其有受領薪資之事實。

⑵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尚有左側第2、3、4、5、6、7、9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以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確有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之必要,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又原告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向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亦有留職停薪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至少6個月未能取得薪資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薪資損失19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000元),應屬有據。

5.財物毀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水晶手鍊、碧璽項鍊(下稱系爭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6,8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手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手鍊之外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有佩戴系爭物品,亦無從證明系爭物品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毀損。是原告上開主張舉證即顯有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4日入院急診並縫合頭皮傷口,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請求1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且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行動之能力,堪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揆諸前開見解,縱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2,000元,擔任寵物店店員兼會計,名下無不動產,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零工,每月收入1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無需扶養家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8.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711元(計算式:23279+1717+12038+16757+4920+192000+72000+150000=472711)。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5,225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17,4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748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