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世旻
- 原告張君瀅
- 被告黃柔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張君瀅 訴訟代理人 黃琮民(被告夫) 被 告 黃柔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55/1544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過程與刑事判決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21分(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1 歲多女兒,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89 巷南向駛至中山路589 巷與仁義一街之設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589 巷號誌為「閃光紅燈」〈停車再開〉、支線道道 路。仁義一街號誌為「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於自中山路589 巷穿越該路口時,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穿越之由被告騎乘沿仁義一街穿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碰撞,造成2 車均人車倒地,原告除身體受傷外、機車受損,且女兒受到嚴重驚嚇。 ⒉被告就其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穿越之交通違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114.10.30 宣判,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當日送醫醫療,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付3200元修理費。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女兒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度驚嚇,睡眠中亦會驚醒與尖叫哭喊而中斷,對汽機車引擎聲異常敏感,聽聞喇叭聲亦臉色發白,完全抗拒乘坐任何車輛,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4.08.30)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請求之醫藥費不爭執,但辯稱精神慰撫金部分,無證據應為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兩造就其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均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與機車損毀,則原告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事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12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同日就醫,經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經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本院認定:2600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相關規定,就該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600元(參見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14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限於上開規定權利遭侵害並符合賠償要件(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慰撫金,固有理由,惟其請求金額以其女兒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驚嚇為算定依據部分:①就其女兒因本件事故所受驚嚇,為其女兒自己之權利受損,應由其女兒為原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為自己為請求。②如其係以民法第195 條第3項(父母子女因子女因身體健康受嚴重損害而符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依據,則因本件尚無證據認已達該項之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尚難以本項為請求。③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精神慰撫金無從以其女兒所受驚嚇為其算定賠償額之依據。爰依其所受傷勢程度、休養回復期間、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參照原告應負之過失程度(70% ,參見下述),認此部分請求,以1400元為適當。 ⒋本件原告各項受損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1250元(未扣過失相抵)。 ②機車修理費:2600元(未扣過失相抵)。 ③精神慰撫金:1400元(已扣過失相抵70%)。 ㈢過失相抵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路口道路交通設施狀況,被告答辯認原告應負70% 過失(被告負30%過失),尚可採認。則原告就本件各項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總額2555元。 ①醫療費用:375元(扣過失相抵)。 ②機車修理費:780元(扣過失相抵)。 ③精神慰撫金:1400元(已扣過失相抵70%)。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55 元。另原告請求自 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11 事故日期 113.07.14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3,200元 新品殘價 80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3,200÷(3+1)≒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00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3,200-800) ×1/3×(0+9/12)≒600(以3 年為上限)(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600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3,200-600=2,6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 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三 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 污染偵測防治設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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