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
- 原告
- 汪玉萍
- 被告
- 朱○○
朱○○
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A02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A03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被告A04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30號事件認定的事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02(監所視訊)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金額沒有意見,應自己負責,不要牽連父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民國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A02加入「李易儒」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2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上邀請原告進入Line群組,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分享假投資訊息,嗣原告陷於錯誤被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被詐騙45萬元,A02於同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李易儒」之指示前去收取詐欺款項,由A02於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先填寫日期、金額、名字「黃啟恩」並蓋印章於該收據上,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某地,出示「黃啟恩」工作證予原告,並將明麗公司之上開收據交由原告填寫名字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45萬元與A02,A02將該45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李易儒」,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30號事件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A02前述行為,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之刑罰法律,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可資參佐。被告A02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承上,被告A02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本件被告A02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A03、A04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對於被告A02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45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A02部分自114年10月17日起,被告A03部分自114年10月9日起,被告A04部分自114年10月24日起(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53、57、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A02部分自114年10月17日起,被告A03部分自114年10月9日起,被告A04部分自11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