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參和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燕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2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007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前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萬泰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沈佩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