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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丞邦快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告
姜子琨
被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聲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楊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姜子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姜子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子琨於民國114年5月7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時臺南市○○區○道○號335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蔡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後,又陸續推撞訴外人呂沛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名下由訴外人高宗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或系爭大貨車)及訴外人王皓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輛設備及車載貨物損壞。被告姜子琨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姜子琨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車輛,顯見被告姜子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姜子琨事發時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受僱人,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1,295,000元(維修費高於殘值,事故前價值1,450,000元,扣除修復前殘值155,000元)、拖吊費用29,325元(國道拖吊至警察大隊費用22,000元,警察大隊拖吊至修車廠費用7,325元)、貨物損失賠償第三人5,650元、車機損壞2,500元、額外租車費用138,639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並無有關車體結構安全性之維修項目,亦無主結構受損情形,故無結構安全性問題,亦未達全損狀態,也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可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必要,自難遽論系爭車輛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且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修復程度與原狀完全相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回未辦」手續,僅繳回車牌及行照而已,尚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報廢手續。由原證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包括拆裝61,500元、鈑金80,000元及烤漆14,500元,金額並不高,可見系爭車輛若付維修並不會有需時過長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仍應以修復必要費用來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爭車輛於110年7月份出廠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9114年5月7日止,已使用3年11月,修復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2,089,672元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21,999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156,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7,999元。關於拖吊費用22,000元、7,325元,其單據及金額不爭執。關於物損失賠償第三人,託運人即訴外人聯怡公司對原告所發出之產品聲明為其片面之詞,非公證報告,但對於發生部分損害5,650元不爭執。對於車機損害2,500元不爭執。關於租車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瑞昇貨運公司運費請款單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多筆將運務委由該運輸公司承攬或外包施作之情形,足見原告與該運輸公司間之往來,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臨時產生,蓋運輸業者基於車輛調度、路線安排、運能分配及貨物性質等營運需求,將部分運務委由其他同業或協力運輸公司承攬,實屬業界常見之營運模式,尚難僅因有外包運務之事實,即逕認該等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新增之損害。原告本即有將運務外包予瑞昇貨運公司之營運模式,則其於事故發生後所列之運輸公司請款項目,究竟是否均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所新增之必要支出,尚非無疑。原告自應就各筆外包運務與本件事故間之具體關聯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僅提出外包運輸公司之請款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自不得逕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瑞昇貨運請款單,顯然並非單純替代系爭受損車輛KLH-0397原本應執行之相同運務,而係涉及不同車種、不同貨物及不同運輸條件之其他運輸業務。尤其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大貨車之車輛型態、載運能力、調度方式及計價基礎均有差異,原告顯然係基於不同客戶之運輸需求,固定將部分運務委由特定外包車隊承攬,是以,被告以為本案原告所提出之瑞昇貨運請款單與本件事故毫無關聯。縱認部分外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其性質亦非「租車費用」,而應屬營業損失,且僅得以淨利損失計算。自客觀之角度來看,原告就其主張之外包費用,無論車種、貨物屬性均與本案無涉,且原告亦未就其司機確無提供勞務之舉證責任,其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更有刻意低估成本之重大瑕疵,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不當且無理由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姜子琨為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受僱於被告東亞運輸公司擔任駕駛。其於114年5月7日晚間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從基隆港出發,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於同日22時58分許,以車速定速模式行駛至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35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已因道路施工而車流回堵,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以其設定之車速定速前行,而直接撞擊前方已煞車停止由訴外人蔡秉勳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即訴外人蔡鎮宇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使B車又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呂沛儒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即訴外人蘇宥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高宗輝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刑事判決中稱D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王皓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E車),因而造成B車駕駛蔡秉勳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前臂及手挫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B車乘客蔡鎮宇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側踝部挫裂傷疑玻璃碎片、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疑玻璃碎片等傷害;C車乘客蘇宥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公分、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撕脫傷10公分併皮膚壞死及軟骨損傷、右手撕裂傷6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D車駕駛高宗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胸部及肩頸部鈍挫傷、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E車駕駛王皓駿則未受傷;C車駕駛呂沛儒則因頭部撞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造成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姜子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姜子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其因此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姜子琨既於事發時為被告東亞運輸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拖吊費用、車機損害、物損賠償第三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的發生造成其系爭大貨車受損,導致支出拖吊費用29,325元(國道拖吊至警察大隊費用22,000元,警察大隊拖吊至修車廠費用7,325元)、物損賠償第三人5,650元、車機損害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37,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鑑定修復費用已高出殘值,不符修復效益,建議報廢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28日函為憑(調字卷第29-3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其中工資為156,000元、零件為2,089,672元,乃是尚未經計算折舊之修復費用,原告執以主張前情,容有可議。乃系爭大貨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7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9,672÷(4+1)≒417,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9,672-417,934)×1/4×(3+10/12)≒1,602,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9,672-1,602,082=487,590】,加計工資156,000元,共計643,590元。

⑵依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修復費用高於殘值的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貨車無法透過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該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系爭大貨車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且所謂報廢年限乃行政管制措施,與該車實際能否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貨車並無修復價值,不應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否定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性。準此,原告就系爭大貨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43,590元。

⒊額外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原告係運輸業者,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導致原告須向其他業者暫租車輛以載送貨物,額外支出租車費用138,639元(已扣除油耗、ETC費用、車輛耗損等成本),並提出運費請款單、發票、租用費用計算明細表、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耗用通常最低標準表、柴油歷史價格明細表、司法院折舊系統計算結果為證。被告對之有爭執,並執前詞以辯。乃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引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為過失的推定,因此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發生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陳其為運輸業者,則其運輸車輛之運用,取決於客貨運量之多寡、運輸車輛之數量、運輸車輛相對調度情形、運輸路線路程之規畫、司機人數及其輪班情形等多種因素,也因此本件事故的發生,不必然會有額外租車費用的發生。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大貨車受損,是否因此需要另支出額外租車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從由其提出的前揭證據得證,本院無從自該等證據判斷此項請求與本件事故的關聯性,是原告就此主張,舉證尚有未足,其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拖吊費用29,325元、物損賠償第三人5,650元、車機損害2,500元、車輛修復費用643,590元,共計681,06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姜子琨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3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065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楊長偉曾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提出被告東亞運輸公司的委任狀(南簡字卷第77頁),另稱庭後補正被告姜子琨的委任狀(南簡字卷第107、115、141-145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正之,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被告姜子琨所為之陳述,無從對本人即被告姜子琨發生效力,故其此部分陳述內容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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