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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志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5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0.575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繳款不續,就上開借款陸續於112年6月7日、113年6月28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分別約定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8日,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3,519元未付,依兩造間之 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違約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 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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