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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陳孝旻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告
鍾佩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3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執行金額於超過「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1676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訴(原案號為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74號,後改分為114年度南簡字第1803號),且於同年月5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114年度南簡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依前述裁定而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8844元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裁定、本院提存所114年11月19日南院發114存字第1029號函可稽(執行卷5、57、61頁及補卷13頁)。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分別向被告借貸2萬元、18萬元用以購買汽車,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以無摺存款20萬元之方式(下稱系爭無摺存款)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20萬元,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無摺存款單據未記載存款人及用途,亦未載明清償債務,其性質屬贈與或代理存款。原告未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清償,被告亦未同意受領,也未同意抵充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又原告若主張已清償,除應清償本金20萬元,尚包括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76元等,系爭無摺存款金額20萬元與上開金額不符,自非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原告,請原告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保險費及旅費等共20萬元,系爭無摺存款係為支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無摺存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

⒈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5日以無摺存款20萬元方式(即系爭無摺存款)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20萬元購車款等語,並提出北投石牌郵局存款單據為證(補卷17頁)。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狀記載「債務人A02(即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跟我借款現金2萬元的購車訂金,由我與台中Honda業務員李小姐相約於台北石牌捷運站先支付購車的訂金,及同年9月2日轉帳18萬元支付頭期款車錢,總共借款20萬元,並於同年9月7日交車,時至今日,債務人仍未主動歸還借款。」(司促卷9頁)。可知被告因原告曾於104年間向其先後借貸2萬元、18萬元之購車款,共20萬元,迄至113年9月19日止原告尚未清償,遂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⑵桃園地院系爭支付命令為「一、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住所及工作場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桃園地院非訟中心電話記錄單在卷足憑(司促卷49、69至73、7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記載之「戶名A03(即被告)」、「存款金額20萬元」、「存款人A02(即原告)」、「印證欄:1520(即無摺存款之交易代號)、113/11/15」(司促卷9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3年11月15日16時12分將20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補卷17頁),再參以原告於存款後之3分鐘即16時15分即以LINE傳送「您好,20萬車錢已歸還。」之訊息給被告(簡卷69、71頁),則依上開時序事證顯示,原告主張系爭無摺存款2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購車款債務等情,並非虛妄。

⒉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⑴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原告應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2萬5000元,有協議書為證;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20日、8月17日、10月25日至11月12日、11月14日陸續向原告請求兩造前已達成共識之「湊整數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保險費及旅遊等費用」,有家庭開銷與生活撫養費表格、未成年子女保單資料、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曾於113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請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費、旅費、保費等支出及提供轉帳20萬元中國信託石牌分行QR_Code等語(簡卷46、73頁)。

⑵惟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司促卷41頁),兩造僅就其等於離婚後之不動產、定存保單、車輛及購車款20萬元為協議,並未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於被告提出之家庭開銷與生活撫養費表格(簡卷77頁),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債務。又被告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保單資料(簡卷77至81頁),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兩造之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亦不足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保險費。另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司促卷95頁、簡卷83、85頁),被告曾於113年7月10日傳送「小孩生活費、旅費、保費等支出是要請您轉來」、「請您轉帳」之訊息,及傳送中國信託石牌分行之20萬元轉帳QR_Code;嗣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前傳送:「已多次詢問並要求履行婚姻及扶養關係中的各項義務,仍未改善!持續侵害權益!」、「嚴重疏於照顧,以至於兒子對生父『無話好說』」之訊息給原告,且撥打1通語音通話,原告並未回應;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又撥打1通語音通話,及傳送「請問家庭開銷跟生活費用、兒子學費等等支出,何時能支付給我?(明細已列好)閱覽就好好回應!不然就是持績冷暴力、漠視!」之訊息,原告亦未回應;被告於同年月27日撥打2通語音通話,及傳送:「請問以上費用未給付?生活費用?請問你是要違反保護令法條是嗎」;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傳送:「請問一下,幾時付清魚(動物符號)哥近年的撫養費?」、「露營工具請歸還!」之訊息,原告仍無回應;被告於同年月14日撥打3通語音通話,及傳送「機車強制險請你處理」,原告亦無回應。由上情知,被告雖曾於上開日期要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兒子之扶養費、學費、保險費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然由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無法遽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或承諾給付費用。又細析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LINE對話截圖(簡卷71頁),被告先傳送:「⒈請您給付之前已說好的兒子保險及旅遊費!⒉家庭開銷生活費用、兒子費用支付。3.機車強制險請您處理。⒋欠款及侵權賠償給付。目前如上列待處理事項,請問何時要與我處理?」、「已告知您數次,陸續累積已長達一年多的時間,仍未回應及處理。」之訊息,原告回覆:「車錢會還妳,請把我車子鑰匙、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消防局地下室遙控器、摩托車(含兩把鑰匙)一併還我」、「我有意要處理,是妳避而不談、電話不接,到戶政又放鳥。」、「另外如果你覺得我有侵權的話,就直接提告即可。」,被告:「如你所訴,一切依法處理。」,原告:「記得歸還」,被告:「借名登記,請算清再來說歸還。」…,原告:「您好,20萬車錢已歸還。」、「請把我車子鑰匙、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消防局地下室遙控器、摩托車(含兩把錯匙)一併還我。」,可知被告傳送之訊息雖有提及「之前已說好的兒子保險及旅遊費」、「家庭開銷生活費用」、「兒子費用」、「機車強制險」、「欠款及侵權賠償給付」,然上開話語均為被告單方片面之詞,而由原告就被告所述之前揭費用回應:「車錢會還妳」、「20萬車錢已歸還」,可知原告僅明白承認20萬元購車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則被告辯稱系爭無摺存款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堪認原告之清償合於債務本旨,自應生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購車款債務之效力。

㈡原告清償之2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後,其尚積欠被告本金5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1676元: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以20萬元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依上開規定,該20萬元應先抵充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餘款19萬9500元再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又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15日,上開19萬9500元因原告於利息起算日即為清償,亦即「利息起算日」與「清償日」為同一日,而利息的計算是以「經過的日數」為前提,利息起算日與清償日相同,不生利息,故原告清償之19萬9500元全數抵充本金。被告抗辯仍有產生利息27.4元云云(簡卷93、55頁),容有誤會。

⒊承上,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為500元(計算式:本金20萬元-原告清償19萬9500元=500元),且依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就該本金500元尚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再因原告並未完全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則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1676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67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又本判決主文內容,並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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