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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年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被告
黃永和
被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黃永和(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永和受僱於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黃永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邱立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800元、系爭大貨車送廠修繕14日期間之營業損失106,7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563元【計算式:68,800元+10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0頁)。

三、被告部分:

㈠漢程公司則以:被告車輛之輪胎擦撞系爭大貨車之後柄定位銷栓,故系爭大貨車除後柄定位銷栓之修繕費用以外,其餘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維修工資過高;原告未提出任何稅單證明實際營業收入及成本資出;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黃永和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邱立凱駕駛系爭大貨車佔用道路救援車輛,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等語,故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漢程公司為此支付12,096元之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5,191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漢程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557元【計算式:5,191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簡卷第345頁)。

㈡黃永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我國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倘個人有營業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是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並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並藉此營運獲利,是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

㈡經查:系爭大貨車屬「救濟車」,雖以靠行公司即原告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惟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新鋒企業社,系爭大貨車並由新鋒企業社占有、使用營利,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皆由新鋒企業社支付等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統一發票、車輛靠行約定書、業績彙整表等件(見調字卷第17、39頁;南簡卷第33、35、41、43、45至344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並非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修繕費、修繕期間營業損失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7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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