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
- 原告
- 得贏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緯律師
- 被告
-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姗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3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4,惟兩造所簽立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明載若因該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12米柴油履帶式高空作業車1台(下稱系爭作業車),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費用包含系爭作業車之來回運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租金42,000元(未含5%營業稅),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將當月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未依約付款,應另給付每日1,000元之遲延賠償違約金。被告嗣因工程延長租期,兩造乃於114年5月14日另簽立1份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僅租期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合約。114年8月31日租期屆至後,原告雖已取回系爭作業車,惟被告未曾給付過任何1期租金,共積欠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6個月租金,含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264,600元(計算式:42,000元×105%×6個月=264,600元);暨系爭作業車之來回運費10,000元;且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另應給付各期租金自原定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555,00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欄位)。以上被告共欠原告829,600元(計算式:租金264,600元+運費10,000元+違約金555,000元=829,600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及運費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件租金每月42,000元,相當於每日約1,400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卻為每日1,000元,形同逾期1日即須支付相當於日租金7成以上之額外負擔,致原告請求違約金遠高於租金,顯已超出一般遲延給付所應負擔之合理代價,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作業車,租期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費用包含系爭作業車來回運費10,000元、每月租金42,000元(未含5%營業稅),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將當月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未依約付款,應另給付每日1,000元之遲延賠償違約金;兩造復於114年5月14日約定延長租期至114年8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原告已取回系爭作業車,惟被告未曾依約給付過任何1期租金,共積欠租金264,600元(含5%營業稅)、系爭作業車來回運費1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可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4,600元、運費1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應另給付各期租金自原定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555,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應如何酌減為當?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如未依約給付,應另給付「遲延給付賠償金每日1,000元」(補字卷第21頁),而兩造對於上開「遲延給付賠償金每日1,000元」屬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爭執。又觀諸上開條款係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時,應另給付違約金,應認其性質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應為遲延收取該期租金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約定違約金每日1,000元,以每月租金42,000元而論,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869(計算式:每日1,000元×365日÷42,000元×100%=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實際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顯不相當,實屬過高。參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就約定利率所設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應足作為衡量金錢給付遲延損害之基準。經本院衡量雙方交易情形、違約期間長短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認原約定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符衡平。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租金自原定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其金額應為10,218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欄位),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登記資本額12億元,實收資本額5.1億元,相較原告資本額僅100萬元,被告具談判優勢,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被告衡量自身履約及承擔風險能力後之決定,無不符比例或顯失公平之處,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無酌減之必要;且系爭作業車單日租金可達4,500元,以1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實未過高;即使依履約比例酌減,被告未付任何一期租金,履行比率為0,也無酌減空間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提出吉宸工程行報價單、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1頁);惟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酌減,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防止當事人約定過度加重債務人負擔之制度設計,其判斷標準並非僅以當事人之資本額、談判地位或契約形式上之合意為唯一依據,仍應回歸違約所生之實際損害、履行情形及整體經濟合理性加以審酌。縱本件被告資本額較原告高,具一定經濟規模,亦不當然表示其於個別交易中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屬合理,或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加以酌減。至原告所稱系爭作業車單日租金可達4,500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而非遲延返還系爭作業車之違約金,遲延給付租金所造成之損害,原則上僅為利息損失,而非租賃標的無法出租所致之租金損失,是系爭作業車之單日租金行情如何,尚難作為衡量本件違約金適當與否之基準。再原告所稱被告未付任何一期租金,履行比例為零,無酌減空間部分,本件違約金之酌減,著重在損害與約定金額之比例是否失衡,非單以履行比例為斷,縱被告全部未履行,倘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逾通常損害範圍,仍得酌予減少。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84,818元(計算式:租金264,600元+運費10,000元+違約金10,218元=28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繳期限 遲延天數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本院認定之違約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169日 1,000元×169日=169,000元 42,000元×169/365×16%=3,111元 2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138日 1,000元×138日=138,000元 42,000元×138/365×16%=2,541元 3 114年5月15日 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108日 1,000元×108日=108,000元 42,000元×108/365×16%=1,988 4 114年6月15日 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77日 1,000元×77日=77,000元 42,000元×77/365×16%=1,418元 5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47日 1,000元×47日=47,000元 42,000元×47/365×16%=865元 6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16日 1,000元×16日=16,000元 42,000元×16/365×16%=295元 合計 555,000元 10,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