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卓維宏
- 被告
- 張益民即允鑽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89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五、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