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
- 原告
- 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 被告
-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於110年間、113年間與訴外人有婚外情事實而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後項請求經本院家事法庭簽請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後項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0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即就訴之三要素之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了訴訟標的)。被告就此追加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而原告追加援引之民法第1056條規定雖屬民法親屬編的規定,本屬家事事件,但原告提起前揭離婚等訴訟,已經本院家事庭審理終結並判決,僅是就其中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其原因事實簽移民事庭審理,實以家事法庭本可就該部分請求行使闡明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以利兩造之紛爭可一次解決,但其並未為之而移至民事庭,本院若以其追加屬不可行同種程序的訴訟而不予准許,似有將法院怠未善盡闡明義務之不利益,轉嫁予當事人承擔之疑,反增加兩造程序上之不利益;且該部分請求繫屬之家事事件程序早已經歷調解、審判終結,此部分請求性質上亦屬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錢給付,由本院民事庭依同一程序一併審判,對兩造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反可兼顧,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是就原告所為前揭追加,應就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而無禁止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與訴外人李○○發生性行為。113年4月被告與訴外人林○○對話聊到被告跟別人曖昧的情況,應該是113年4月前林盈佳與有別人發生曖昧之情形;被告與AJ阿杰有講到離婚官司,還有相約飯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與權利實非相同,應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無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暱稱「阿杰」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等語云云(原證3),實則該對話紀錄乃被告於113年間因工作需要至臺北出差,乃與久未見面之友人提及此事,並相約見面之一般朋友對話,又因原告對於臺北捷運較為陌生,友人乃陪同搭乘捷運至飯店,毫無任何超乎一般朋友之親密對話内容,遑論有婚外情之事。至於被告與女性友人之對話紀錄中(原證4),彼此所討論之對象並非上述之友人「阿杰」,而係另有他人。該男性友人係居住於國外,當時因其返台與親友相聚,被告乃與其相約看電影,對話中雖有提及「下車之前他有親我一下」,實係因該男性友人長期居住於國外,乃於送被告返回家中之時,禮貌性親吻被告之手背,並無任何踰矩之處。本件相關事件距今已逾兩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尚有爭議,亦請一併審酌。被告不願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間,以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4年度婚字第45號審理後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其中該判決認定:『兩造於104年3月4日結婚,林○○曾於110年間與林○○之表弟李○○發生婚外情,嗣林柏呈對李○○提起民事訴訟求償(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13號),雙方在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成立,李○○同意賠償林柏呈30萬元乙節,為林○○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謄本、上開案件調解筆錄、林○○與李○○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司家調卷第15-27頁)。次查,林○○又與不詳之友人有曖昧關係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乙情,有林○○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基上,林○○不顧其已婚之身分,漠視婚姻中夫妻應盡之忠誠義務,接連數次為出軌及踰矩之行為,實已破壞兩造間相互信賴之情感,亦為夫妻間感情產生裂痕之肇因,林○○更因而於11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生活業已產生嚴重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兩造婚姻關係已失互信之基礎,亦無修復之可能,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家事事件卷宗可資參佐。依此,兩造確經判決離婚確定,且就此判決離婚之事,原告非屬過失一方,被告則屬有過失的一方,洵至明確。從而,原告引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有依據,應准許之。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的酌定:
⑴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整部民法僅在第18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出現此名詞,因此實務及學理通說認為,民法上條文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係指慰撫金而言;民法條文出現「非財產上之損害」的有第194條、第195條、第977條第2項、第979條、第988條之1第5項、第999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我國實務上曾有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前開實務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實務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實以,88年4月增訂的民法第195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似也將慰撫金理解為是為了填補精神痛苦,一般民法教科書也常有以此為論述者,很難排除也是受到上開翻譯名詞衍致誤導的可能);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亦可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表達賠罪的關慰撫慰之意),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進者,上揭論述似乎仍未脫離侵權行為法的思維領域,然民法第18條以人格權侵害為前提而賦予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之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的法律效果,法文將損害賠償與慰撫金透過連接詞「或」而描述,是否意味著立法者並不當然將慰撫金當作損害賠償之債來看待(我國民法第1章第2節「債之標的」也隻字未提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慰撫金」等名詞)?深值玩味。又本件原告引用的民法第1056條規定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法的體系與概念?其立法目的究竟為何?所保護的標的(權利或利益或制度本身)為何?均尚有討論餘地,本院另案於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中,已稍微淺嚐闡述,意者自參,在此不贅。
⑵依上,依民法規定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者,即無證明自己因受到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得向有過失之一方即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無需要證明其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有責程度、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此之痛苦,係指斟酌慰撫金金額的參考要素,而非成立要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至本件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本判決認為原告援引之前述規定,並未規範其所主張的配偶權概念,亦即我國民法的侵權行為法,並無將原告所主張的所謂配偶權納為規範標的,主要理由可以另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112年度訴字第221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號民事判決。另原告稱法官獨到的見解我們予以尊重,但是難道加害人不需要付出代價嗎?受害人本都活該嗎等語(南簡字卷第78頁),乃是針對本判決否定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有配偶權規範的見解而發,誠屬至情之言,若單以情感的直觀來看,完全可以共情與理解。然以,法官與司法裁判作為司法權的一環,身上背負著層層的法律規制,倘僅站在情感的角度,本判決所涉及上開少數見解應無需花費諸多前揭另案判決的筆墨詳予論述分析,只要安全的從眾之言即可,一可節省書寫判決時間,二可避免觸犯眾怒,實為安身立命的方便之門。然則,原告主張的此類社會事實,牽涉的層面之高、之深、之廣,恐非只是個案當事人一身之事,其中涉及的法律規範與適用疑義甚多,進而甚至牽連到權力分立的憲政法理,也觸及法律與道德之間的複雜繁鎖、糾纏紛亂的交動關係,實為一超越個案利害與好惡價值的法適用與法體制命題。法官基於依法審判之立場,必須拋開個人感受直覺或私人的價值觀,也必須拋開輿論眾見的可能壓力,本於法之確信而形成法律見解,方為一個善盡本分的審判者。原告所見,固非無理,但仍是先入為主的以侵權行為的加害、被害的立場而發(事實上,原告在本件的個案情況,並非全然沒有依據法律請求的可能性,此即本判決所適用的民法第1056條,雖然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請求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否可以侵權行為的層位去理解此事,仍有很多討論空間),但本判決所採上開否定見解,是根本上的思考這類案件事實是否可劃入侵權行為法加以規範,乃是貼上加害、被害標籤之前的另一前提層次的一大提問,甚而牽涉國家權力可否介入審查人民之間所建構的社會網絡中的實質關係的巨大問題(尤其近年來,我國陸續出現越來越多「直接規範」「人際關係內核」的法律,已從根本上探觸到民主法治所立基的個體獨立性問題,進入一個十足弔詭的悖論時代;一方面,民主法治是以個體自主獨立為預設基礎,但他方面,我國實定法卻越來越多介入複數獨立自主個體建立的社會關係內核,企圖透過法規範,對於各類社會關係內核的模樣,進行單一化、臉譜化的法治工程,若然,所謂真正具備獨立思考能力的個體,恐怕只是書本上的瑰麗名詞,而人民群眾逐步有意無意地走向人云亦云、盲從取暖的境地,也只是一種必然的集體趨向而已,或者其實已經是現在進行式的實況)。基此,本判決實在無法僅僅自陷於情感上的框架或法官個人價值觀而因原告前詞,撼動前揭法律見解,併此說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本院調閱之司家調字卷第6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