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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查依伶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94元,及其中29,982元自民國96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本金35,694元,加上自請求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章)之利息(即附表一)為計算,合計為117,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小計 29,982元 96年7月28日至114年11月2日止 15% 82,221元 附表二:(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編號 請求項目 數額 1 請求金額 35,694元 2 起訴前之利息 82,221元 合計 117,9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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