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1,0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洪秉葳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被告
梁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183元,及其中新臺幣294,344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19,839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4,1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布袋七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和路四段2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標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於通過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此,於駛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和路四段231巷由東南往西北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腳踝複雜性傷口合併腓骨長肌、腓骨短肌肌腱斷裂、左膝蓋撕脫傷5×2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1,73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100元,並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之看護費損失187,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500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造成精神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4,8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37元,及其中651,3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5,2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使用單人病房及自費藥物之必要,被告去醫院探望原告時,看到原告在滑平板,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僅同意賠償1個月薪資損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7時3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布袋七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和路四段231巷無號誌路口時,未依布袋七街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字標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且未暫停讓長和路四段231巷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和路四段231巷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腳踝複雜性傷口合併腓骨長肌、腓骨短肌肌腱斷裂、左膝蓋撕脫傷5×2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書暨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本院卷第72-9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行向之布袋七街為支線道,且路面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未停車讓幹線道之長和路四段231巷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在長和路四段231巷幹線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79、82、88-94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沿支線道之布袋七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幹線道之長和路四段231巷交岔路口處,路面繪有「停」標字,依當時天候陰、無道路照明設備,時值日間,該處為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按「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⒊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下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原告領有駕照(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前開所述,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及道路、視距等情狀,原告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碰撞前沒發現對方,撞到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徵原告騎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至可以煞停或閃避之程度,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結果,堪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⒋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4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依「停」標字指示先停車再開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為幹線道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231,737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13-2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但抗辯:病房費自付額及特殊材料費自付額非屬必要醫療費云云。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9月5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手術,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9日回院門診治療,此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9頁),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支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包含病房費自付額66,500元(含單人房12日計54,000元、雙人房5日計12,500元)、特殊材料費自付額148,765元。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腳踝嚴重外傷,導致大量皮膚缺損及肌腱斷裂,需要手術治療,於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均為必要費用;住院期間單人房每日自付額為4,500元、雙人房每日自付額為2,500元,住健保房則無須自付差額費用;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支出之費用,應係申請保險理賠所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5年2月12日安院醫事字第11500008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6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選擇入住自費雙人房及單人房,非因特殊醫療需求或經醫師認定有醫療上之必要,且於113年9月26日支出20元,非治療所需,是以,原告請求病房費用差額66,500元及113年9月26日支出20元,應予扣除,惟原告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自付額則屬必要費用。又依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合計231,757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5,237元(計算式:231,757元-病房自付額66,500元-113年9月26日支出費用20元=165,237元),逾上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肌腱斷裂之傷情,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9月5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兩條肌腱修補手術、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急性期至少建議2個月的休養及專人照護,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5年2月12日安院醫事字第1150000804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78日,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自承其係由其家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縱由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4,000元計算乙節,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歷經傷口清創、肌腱修補、皮瓣重建後,於傷口癒合復原至相當程度前,均無法獨力完成而仰賴他人協助,所需他人照護程度不低,暨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親屬看護究非如僱請專業看護,須支出較高之看護工資等情狀,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6,000元(計算式:78日×2,000元/天=156,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鈺晃企業有限公司,月薪33,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3個月,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00,500元,並提出鈺晃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工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7-61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9月5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建議休養2個月並專人照護(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係因肌腱斷裂,急性期至少休養及專人照護2個月,若需要更長照護時間,需要後續復建科或職醫科專科醫師的證明等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需要更長照護時間,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自113年8月19日急診住院時起,迄至出院後2個月休養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止,共計78日,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難認可採。準此,依被告不爭執原告月薪33,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不能工作78日薪資損失87,100元(計算式:33,500元÷30日×78日=87,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估算修車費為47,100元,車主洪嘉駿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吉弘晟機車行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65、183頁);又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主為洪嘉駿,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5年3月4日嘉監單麻字第1153034602號函檢送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2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修車費用,惟主張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本院卷第138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機車出廠日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9日止,已使用逾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新吉弘晟機車行估價單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775元【計算式:47,100元÷(3+1)=11,77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11,7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工程師;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因腳踝嚴重外傷,導致大量皮膚缺損及肌腱斷裂,需要手術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570,112元(計算式:醫療費165,237元+看護費156,000元+薪資損失87,1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7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70,11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9,078元(計算式:570,112元×70%≒399,078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895元,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314,183元(計算式:399,078元-84,895元=314,18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651,337元(其中看護費2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嗣原告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看護費115,200元(即113年8月19日至113年9月5日住院期間18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及原起訴請求看護費2個月、擴張為每日以2,400元計算),被告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書狀(本院卷第179、2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183元,及其中294,344元【計算式:(醫療費165,237元+看護費12萬元+薪資損失87,1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77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34,112元);534,112元×70%=373,878元;373,878元-強制險79,534元=294,3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其餘19,839元【計算式:314,183元-294,344元=19,839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83元,及其中294,344元自114年11月14日起,其餘19,839元自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系爭機車損害,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看護費數額,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看護費範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0元(本院卷第189-1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