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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91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蘇純美
兼訴訟代理人
詹顯福
被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已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惟被告提前於114年6月5日終止租約,經原告檢視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拆除屋內牆面壁板、包柱子、天花板輕鋼架、鐵捲門封口板、電燈、電線開關插座、落地門、紗門等等,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36,100元,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產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租賃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且兩造對於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本件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之訴訟,與上開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之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併之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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