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12號
- 原告
- 盧建霖
- 訴訟代理人
- 凌正峰律師
- 被告
- 陳紹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誼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張法潤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自屬有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張嘉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張嘉玲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0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與張法潤間(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從據此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
㈡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登記之權利人僅需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推定其有依登記內容所記載之物權存在,對該登記權利人之物權存在有爭執者,應舉證推翻之。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張兆豐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張嘉玲為實際所有人,惟張兆豐非被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親自見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過程,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既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