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0號
- 原告
- 林雅婷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宋桂媚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秀姝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由稅籍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認定結果可知。被告雖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下稱前案訴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難認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未查明所有權之歸屬,逕予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實有違法;且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前案訴訟所提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已向稅捐處提出原始切結書憑證,始可取得相關所有稅籍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資料,被告企圖魚目混珠勾串稅捐人員變更稅籍,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不符,其既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處分權利,即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請求原告履行遷讓系爭建物等行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60年間與訴外人周招鑒、周慶鐘(下稱周招鑒等人)約定,以其2人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房屋之方式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建物係依該合建契約所興建,被告自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嗣被告與周招鑒等人因合建契約產生糾紛,周招鑒等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歷經一、二審訴訟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周招鑒等人間之合建契約已解除確定在案。周招鑒等人又於83年11月間再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該訴訟經本院83年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周招鑒等人勝訴確定,綜合上開判決足徵被告如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周招鑒等人應不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法院亦不會判定被告須負拆除責任。
㈡原告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建物後,係使用非法手段向稅捐機關取得稅籍登記,被告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經本院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同意於113年8月28日前向主管機關表示廢止或撤銷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顯見原告早已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主張本件原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建物予以遷讓返還,經本院審理後和解成立(即前案訴訟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並核發系爭和解筆錄確定在案,該和解筆錄內容第1、2項載明:「一、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不爭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兩間房屋)(即本件訴訟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所有,並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向主管機關表示廢止或撤銷系爭兩間房屋之稅籍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被告2人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兩間房屋予原告(被告2人得自行拆除出資裝設於系爭兩間房屋之鐵皮及鋪設於屋外庭院之地磚,但不得損害系爭兩間房屋之結構),未搬離或未拆遷之物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原告處理。」等語,嗣因本件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履行,被告遂持系爭和解筆錄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㈡原告固以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難認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未查明所有權之歸屬,逕予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實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成立,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外,該和解成立之內容即應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依該條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2.查,系爭和解筆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既判力之範圍內,當事人即兩造不得再以和解筆錄成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予爭執,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如前所述,已載明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一語明確,雖本件原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後,以該和解筆錄內容未經其同意為由而聲請繼續審判,惟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請求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查,足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既判力,系爭建物應已確定為本件被告所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為既判力所及,且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抗辯事由,尚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是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未查明所有權之歸屬,逕予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主張該和解筆錄違法無效云云,洵無所憑,並無可採。
3.次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本件原告係同意於113年8月28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被告,且得自行拆除出資裝設於系爭建物之鐵皮及鋪設於屋外庭院之地磚,此乃基於和解內容第1項確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前提下,原告應予履行之行為,而系爭和解筆錄既生既判力,系爭建物應認定為被告所有,被告因原告未按時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行為,於法即無未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和解內容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請求其履行云云,即非有據,自屬無稽。
4.基上,系爭建物所有權爭執之訴訟,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於和解成立後並未經繼續審判而認定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該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應可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即應依該和解內容第2項內容予以履行,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履行,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有違。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系爭建物原始向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有無申請建造執照等,此均屬行政登記事項,無從影響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既判力,且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相關資料,前案訴訟已為函調(包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應可知悉,本院亦職權調取前案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宣判前,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聲請調閱系爭建物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建造執照等資料,即無必要;另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之內容,如前所述,乃依和解筆錄第1項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予以主張,至於被告有無依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向稅捐機關表示廢止或撤銷原來之稅籍登記等,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結果,是原告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檢署調取114年度發查字第1135號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偽造文書等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所示辦理登記,不得逕依和解筆錄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執,已於前案訴訟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可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於「113年8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