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3號
- 原告
- 林万馳
- 原告
- 林于暄
- 原告
- 林言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諺律師
- 被告
- 魏瓊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万馳新臺幣97萬39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暄、林言襄各新臺幣97萬393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7萬3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應保持精神,若有精神渙散、疲累或飲用酒精、使用毒品等影響注意力、集中力之情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4友人住處飲用百威啤酒1瓶半、華麗巨峰葡萄冰結調酒1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服用含有FM2成分的安眠藥物後,於同日7時23分許,自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育平街口附近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25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平路作左轉彎時,因飲酒、施用毒品、服用藥物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孫培銣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孫培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鈍力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均為孫培銣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平均分擔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3元及殯葬費用42萬100元,並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42萬2883元,扣除原告已依法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償442萬28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7萬42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伊酒駕、毒駕致孫培銣死亡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喪葬費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各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孫培銣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27頁),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孫培銣之子女,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783元、殯葬費用42萬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將被害人孫培銣送醫急救時支出醫療費用2783元,另支出殯葬費用42萬100元,均由原告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藥費收據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詠全冷凍櫃請款單1張等為證(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驟然遭受喪母之痛,頓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從此無法再與被害人孫培銣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再者,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孫培銣之子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可佐(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71號卷第37、38頁)。又參酌兩造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限閱卷),其等因系爭事故與母親孫培銣一夕之間天人永隔,承受之喪母之痛,實屬人間至痛;原告林万馳自陳為專科肄業,現為自營商,每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等語,原告林于瑄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為產險專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有存款、房貸及車貸等語,原告林言襄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美式賣場專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有存款、房貸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及酒吧服務業,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大約3萬3千元左右,有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名下僅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無財產亦無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手段及侵犯法益之程度、原告因孫培銣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之損害額各為164萬961元【計算式:(2783元+42萬100元)÷3+150萬元=164萬96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万馳於112年11月6日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7027元;原告林于暄、林言襄於同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7026元(本院卷第105、109、1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是原告之損害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林万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7萬3934元(計算式:164萬961元-66萬7027元=97萬3934元);原告林于暄、林言襄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7萬3935元(計算式:164萬961元-66萬7026元=97萬39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1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實際領取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亦為114年1月13日,應自同年月14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万馳97萬3934元、原告林于暄、林言襄各97萬393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