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46號
- 原告
- 王炳堯
- 被告
- 毛承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鹿耳門聖母廟內有坡度之停車場,然被告疏未注意拉緊手剎車、未切實防止系爭車輛滑行,致系爭車輛滑行並撞及原告之左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底撕脫傷併大片足底皮膚壞死、左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60元、㈡看護費用110,000元、㈢增加生活支出1,5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33,32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6,060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3,320元都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請法院審酌;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疏未注意拉緊手剎車、未切實防止系爭車輛滑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6,060元、看護費用110,000元(55日×2,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00元(助行器)、不能工作損失133,320元(4.4個月×月薪30,3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發票、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43頁、本院卷第31、33、41-49頁);並有奇美醫院115年2月4日隨函檢附之原告病情摘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在職進修班,工作為自營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880元(醫療費用226,060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3,3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