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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郁婷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子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附表二「標的物」欄所示之商品,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額、起訖日等事項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下合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0條、第5條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於原告審核通過後債權即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均於113年9月6日繳納最後一次分期款項,其後未再繳納 ,其餘未到期分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欠如附表二「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20元及其利息(參附表一),故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日語課程我確實有購買,但附表二 編號2美容用品部分,我是跟美因子SPA店家購買美容療程,不是美容用品,且購買時行銷人員跟我說可以打電話取消,後來我要電話取消時,他們說商品已經拆封沒有辦法取消,但我沒有書面資料,只有留下錄音檔,內容是我沒有辦法使用這個商品,請他們終止合約。又「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我只有去做時才會簽名,但我從來沒有帶這個表回家過,所以我從來不知道我消費了何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分期還款明細表、顧客消費明細確認表、售後服務護理課程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顧客消費明細確認表均為其簽署且均未給付分期款項完畢之事實,並對於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日語課程之請求不爭執。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美因子SPA店家購買美容療程,不是美容用 品,且已電話通知店家取消,但店家表示商品已經拆封沒有辦法取消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顧客消費明細確認表」明確記載被告所購買之服務方案為臉部、全身服務,且包含精油及相關護膚品,應足認被告確係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且依「售後服務護理課程登記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購買該等美容商品及療程,並已多次接受服務並簽名,有該二份文件可參。而被告購買該等美容服務及產品時所簽署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其上蓋有「旭妍生醫有限公司」印文,並註明「1.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賣方即將請求支付分期款項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轉讓仲信資融(股)公司」,足認被告確與旭妍生醫有限公司簽立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容商品及療程,且債 權業已轉讓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據此,應認被告確已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且尚有分期款33,320元、70,000元及其利息未繳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零卡分期申請表第5條均約定如被告延遲付款,未到 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零卡分期申請表原載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百分之16部 分無效,原告亦僅依百分之16請求),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30元,依 上述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33,320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0,000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 (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 起訖日 實際繳付 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巨匠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 日語課程 2,380 30 71,400 自112年6月5日 至114年11月5日 16 33,320 2 旭姸生醫有限 公司 美容商品 及療程 3,500 36 126,000 自112年6月5日 至115年5月5日 16 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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