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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潘肇民即先鋒福爾摩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忠,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先鋒福爾摩沙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先鋒福爾摩沙商行」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時,依約定利率即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計付遲延利息(即1.715%+1.41%=3.125%);復於109年5月間,再以「先鋒福爾摩沙商行」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此筆則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時,利息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即年利率2.96%+3%=5.96%)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0年4月間,另以自身「潘肇民」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時,依約定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付遲延利息(即1.72%+0.575%=2.295%)。又上列3筆借款均約定若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後協商成立,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改自112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年利率3.5%計息,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9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被告違反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之還款協議,聲請人遂於聯徵上通知其他債權銀行被告毁諾,故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借款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而被告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應於113年10月10日繳納上期(即自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應付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然未依約繳納,則利率回復依各自原契約約定違約應適用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回復另依各自原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3筆本金共442,9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20萬元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0萬元借據(央C方案適用)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先鋒福爾摩沙商行潘肇民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21日撥款入帳明細、被告110年4月9日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入帳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9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Z98資料、前置協商還款債權餘額明細、潘肇民身分證影本及先鋒福爾摩沙商行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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